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至叁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經乙000000000公司、義商固歡喜固喜公司法商賽玲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經審查准予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圖樣、正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品名稱,均詳如附件所示),指定使用於手提袋、手提包、皮夾、零錢包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且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詎其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其於民國97年6月間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街、臺北市○○區○○街及臺北縣三重市大同公園附近,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元至400元之價格所購入如附表1至3所示之商品,均係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如附件所示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仍自97年
6月間某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314攤位,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並以每件50元至1,000元之價格,販賣不特定人牟利。嗣於98年3月18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1至3所示之商品。
二、案經乙000000000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 趙俊堯 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鑑定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6張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6份附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1至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97年6月間某日起至98年3月18日止,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起訴書雖認被告所販賣如附表1所示之皮包、皮夾及零錢包,僅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正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註冊商標。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所販賣如附表1所示商品,另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註冊商標,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000000000公司之數法益,本院就此部份,自得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於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損害匪淺,更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侵害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且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已與告訴人乙000000000公司達成和解,惟尚未與被害人義商固歡喜固喜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1至3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仿冒品牌│商品名稱│數量│所仿冒商標圖樣之正│││││註冊/審定號│├────┼─────┼─────┼─────────┤│LV│皮包│8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皮夾│6個│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5個,│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00000000││││正)├─────────┤││││00000000││├─────┼─────┼─────────┤││零錢包│3個│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仿冒品牌│商品名稱│數量│所仿冒商標圖樣之正│││││註冊/審定號│├────┼─────┼─────┼─────────┤│GUCCI│皮包│3個│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2個,│││││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表三:
┌────┬─────┬─────┬─────────┐│仿冒品牌│商品名稱│數量│所仿冒商標圖樣之正│││││註冊/審定號│├────┼─────┼─────┼─────────┤│CELINE│皮包│2個│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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