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凱文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3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55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石凱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石凱文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竟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99年4月初起至同年8月19日止,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利用網際網路,於取得不詳上線組頭之授權代理後,以會員帳號:cv5697、管理帳號XDA51凱文,擔任名稱為「天下運動網」之賭博網站(網址:http://btt8888.net)之「代理」職位,負責招攬會員(亦即賭客),依據會員經濟能力、信用額度給與下注金額限制,並提供該網站之帳號、密碼予會員利用美國職棒大聯盟賽事進行簽賭,以該賽事之勝負、讓分等方式決定輸贏,且每週結算賭博輸贏之金額,賺取下注「水錢」即下注金額百分之五抽頭金,以此方式經營賭博網站,而取得不法利益。而石凱文於取得上開會員帳號後,即自99年4月間起,招攬 林國賢 (由本院另行審理)成為上開網站會員,並提供帳號:cv5697、密碼:q3226,帳號:cv62929、cv62931、cv62932、cv62950、cv62957,密碼皆為s3226,供林國賢利用電腦網路設備向石凱文下注簽賭美國職棒,每次下注新台幣(下同)5,000元。石凱文亦於99年8月2日起至99年8月8日止,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天下運動網」簽賭網站會員帳號:cv5697、管理帳號XDA51凱文上網下注賭博,其賭博方法為以美國職棒之比賽結果定輸贏,若押中可贏約下注金額之95%,未押中下注賭金則全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而賭博財物,其間,石凱文共賭贏50至60萬元。嗣經警於99年8月19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99年聲搜字1280號)執行搜索,當場於石凱文個人起居使用之臥室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凱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國賢、 鄭宏彬 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從查扣電腦中勘查之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石凱文基於共同營利之意圖,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藉由網站簽賭之方式,聚集眾人之財物,以上開美國大聯盟職棒競賽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99年4月初至99年8月19日止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謀圖利益,利用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使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行為,助長社會僥倖、投機風氣,嚴重妨害社會秩序,且前已有賭博前科,仍不知悔改,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招募之會員僅有林國賢1人,經營簽賭網站期間僅5月餘,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與本案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 張旴杭 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與被告所犯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1│電腦主機│1台│├───┼───────────────┼───────┤│2│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隻│├───┼───────────────┼───────┤│3│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隻│├───┼───────────────┼───────┤│4│健保卡│1張│├───┼───────────────┼───────┤│5│工商本票(票號:111077、面額:│1張│││新臺幣4萬元)││├───┼───────────────┼───────┤│6│機車駕照(張旴杭所有)│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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