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8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慧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慧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據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民國
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本件被告郭慧貞酒駕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依被告駕車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在卷可參,竟仍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行駛至華夏路口時,因闖紅燈而與被害人 陳彥龍 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事,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加計反推其起駛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
0.395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惟念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肇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734號被告郭慧貞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43巷48弄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慧貞於民國100年1月14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海產店飲用啤酒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且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同日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43巷48弄7號之住處。嗣其於同日3時,由東往西沿高雄市○○區○○路行駛至華夏路口時,因闖紅燈而與當時沿華夏路由北往南正欲通過該路口、由陳彥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後,於同日3時58分許對郭慧貞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慧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彥龍於警詢證述被告肇事過程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就醫學文獻所知,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而酒精會隨時間而新陳代謝下,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
0.058~0.0108mg/l,平均為0.084mg/l,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0.114mg/l,平均為0.075mg/
l,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騎車上路後約1小時所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參諸前揭說明推算,被告騎車上路時之吐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95毫克。依前揭認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一般所採標準之說明,佐以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當時有情緒控制欠佳、哭哭啼啼之情形,而證人即在場觀察之員警 朱永吉 亦於本署偵訊時到庭證稱被告另有話多,身上有酒味之狀況,並參以被告因闖紅燈與他人發生擦撞之肇事事實,足認被告已因飲酒導致意識不清,操控車輛能力顯然降低,其駕車及肇事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檢察官劉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