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威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段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9年2月24日23時30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09年2月14日20時30分許」,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段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審易卷第29-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薪資細故即與告訴人 胡琇婷 發生衝突,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進行溝通,卻手持煙灰缸作勢要砸告訴人,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於本院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攝影師,目前沒有工作,打臨工,離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681號被告段威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威係胡琇婷之雇主,於民國109年2月24日23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櫻女僕咖啡」辦公室內,兩人因薪資問題發生衝突,其竟基於恐嚇犯意,手持煙灰缸作勢要砸胡琇婷,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造成胡琇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之安全。
二、案經胡琇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段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胡琇婷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指證││├──┼───────────┼────────────┤│3│證人 陳品潔 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有手持煙灰缸作勢│││述│要砸告訴人之事實。│├──┼───────────┼────────────┤│4│告訴人自製之錄音譯文1│佐證本件犯罪事實。│││份││└──┴───────────┴────────────┘
二、核被告段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以「幹你娘機歪」等語辱罵告訴人,使之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惟查:上開地點係屬私人辦公室,非屬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乙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肯認,自與公然侮辱罪嫌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檢察官楊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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