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鴻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鴻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色斜背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告訴人000所有之綠色斜背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斜背包之內容物另補充「身分證、駕照、學生證、郵局提款卡、富邦銀行金融卡各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鴻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犯後猶飾詞否認,徒增司法訴追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迫於經濟窘迫、逼不得以只能以竊取告訴人財物之方式以維生之犯罪動機與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綠色斜背包1個及現金5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身分證、駕照、學生證、提款卡、金融卡等物,衡其等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541號被告謝鴻偉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之
2居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
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鴻偉為FOODPANDA之外送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3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身著熊貓外送員制服外送途中,在高雄市○○區○○路○○號國立中山大學機車停車場,見000所有綠色斜背包(內有新臺幣500元、金融卡、證件等物)放置在機車座墊上無人看管,遂徒手行竊得手。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謝鴻偉於偵訊之自白。
2.告訴人000於警詢之指訴。
3.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4.被告到案之衣著照片3張、車號000-0000號機車照片1張。
5.NAB-8095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6.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查詢資料。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檢察官許怡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