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柒仟玖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里○○路○○○巷三二之一號左側釣蝦場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部分,既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而兩造原就上開房屋約定每月之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以逆推知法推算,上開房屋應有三百萬元之價值【計算式:25000元~h;×~v;12月~h;÷~v;10~h;%=~v;0000000元】。復查,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電費及已支出之律師費部分,合計十二萬七千九百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本文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三百十二萬七千九百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三百十二萬七千九百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三萬一千九百八十七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叁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