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所明定。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二0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同一案件」,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犯罪事實同一,其情形有二,一為事實完全同一;另一則為法律上同一。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雖非相同,然在實體法上為裁判一罪,刑罰權僅屬一個,雖僅就其一部起訴,然其效力及於全部,即屬法律上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
三、經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在基隆市○○路○○○號,「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三公克)之事實,業據其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經鑑定為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一小包扣案可佐。被告復因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號),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繫屬本院,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實係從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止,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六號判決存卷可參,顯見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在上開連續施用之期間內。
四、次查持有第一級毒品為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持有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一級毒品間,實為法律上同一事實。被告既如前述持有海洛因之時間係在連續施用之期間內,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海洛因是我的,還沒有來得及用就被查獲。當時心情不好,要買來施用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七月二十八日筆錄),足徵被告係為施用而持有,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與業經檢察官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間為同一案件。
五、再查檢察官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重行起訴之本案諭知不受理判決,本院並因此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併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蔡岱霖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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