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義
汪晉毅林長融林晏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24492、28192、30775號、108年度偵字第2421、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義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沒收均如附表三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汪晉毅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沒收均如附表三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林長融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沒收均如附表三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晏瑋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沒收均如附表三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俊義、汪晉毅、林晏瑋、林長融(下稱李俊義等4人)於民國107年6月1日,加入綽號「 阿財 」的 羅建軍 、綽號「 阿昌 (微信暱稱 老二鐵 )」等成年人所屬的詐騙集團,汪晉毅、林晏瑋擔任負責撿包或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即俗稱之「車手」);李俊義擔任搭載車手取款的駕駛及監督回報車手提款情形的「司機」;林長融則兼任車手及司機的工作(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李俊義等4人加入該詐騙集團後,與羅建軍、「老二鐵(阿昌)」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或併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或併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07年6月12日9時許,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員工,打電話到新北市蘆洲區給 張芸 瑄,向其佯稱:有電話費用未繳云云,又由該集團成員假冒電信警察「 陳志發 」,向其訛稱:是遭人盜用身分而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開戶,該帳戶被做為人頭帳戶的案件目前正由檢察官偵辦中云云,再由該集團成員假冒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其詐稱:需要認識的警察擔任保證人,才能分案處理云云,而由「陳志發」表示願意擔任 張芸瑄 的保證人後,該假冒的檢察官又向張芸瑄誆稱:需要清查資金,要張芸瑄依照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的帳戶作為保證金云云,造成張芸瑄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李俊義駕駛向聖昌車行租用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汪晉毅,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由汪晉毅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的現金得手。
(二)該詐騙集團之女性成員於107年6月14日14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員工,打電話到臺中市南屯區給 張秀 珍,向其佯稱:有電話費用未繳云云,又由該集團男性成員假冒電信警察「 陳文政 」,向其訛稱:是遭人盜用身分而在中信銀行開戶,該帳戶被做為人頭帳戶的案件目前正由檢察官偵辦中云云,再由該集團男性成員假冒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其詐稱:需要認識的警察擔任保證人,才能分案處理云云,而由「陳文政」表示願意擔任 張秀珍 的保證人後,該假冒的檢察官又向張秀珍誆稱:需要清查資金云云,造成張秀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至17時許,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帳戶(下分稱編號3帳戶、編號4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2條金鍊、6個金戒指等財物放置於指定的地點後,由李俊義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汪晉毅、林長融前往該處,由汪晉毅拿取上述帳戶資料及財物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由汪晉毅、林長融持上述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的現金得手。
(三)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07年6月20日15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員工,打電話到臺中市清水區給 李芝 庭,向其佯稱:有電話費用未繳,可能證件遭人盜用作為詐騙人頭戶云云,造成 李芝庭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30分許,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帳戶(下分稱編號5帳戶、編號6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放置於其臺中市的住處(地址詳卷)隔壁停放的某機車腳踏板上,由李俊義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林晏瑋前往該處拿取上述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由林晏瑋持上述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的現金得手。
李俊義駕車搭載汪晉毅、林晏瑋、林長融等人提領款項及財物得手後,由李俊義將上述財物交給「阿財」即羅建軍,藉由小額現金提款無須留下實際提款人身分資料之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李俊義等4人則均從其等領得款項中獲取1%之報酬,李俊義另從張秀珍交付之現金12萬元中取得2%即2,4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秀珍、張芸瑄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李俊義等4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至171、296至301、399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等4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李俊義等4人對於上述犯罪事實都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不知情的捷昇車行負責人 同漢生 、 林孟頡 之父 林銘誠 、本案車輛登記車主 盧宣超 之子 盧彥宏 、證人即告訴人張芸瑄、張秀珍及證人即被害人李芝庭於警詢時所為的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偵查報告2份、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切結書、聖昌租賃車輛調度車檢表、捷昇租車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承租人即被告林晏瑋身分證照片2張、本案車輛之車行紀錄、租車契約書【承租人林晏瑋、林孟頡】、本案車輛之汽車權利讓渡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18張、鄭○珊(00年0月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所申設郵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下稱編號1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 鄭琇璟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與交易明細、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及提款畫面共1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2張、提款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共15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07年10月22日儲字第1070231819號函暨檢附編號3帳戶之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0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762968號函暨檢附編號4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及提款畫面共20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總行107年7月6日營清字第1070059315號函暨檢附編號3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07年7月17日儲字第1070150641號函暨所附編號4帳戶之立帳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7年度保管字第4616號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院保字第977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李俊義等4人的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俊義等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若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是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因此,若詐騙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當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同此看法)。其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看法相同)。因此,被告李俊義等4人取得該詐騙集團成員所詐得告訴人張秀珍、被害人李芝庭所交付之編號3至6所示帳戶的金融卡、存摺、密碼等資料後,再由汪晉毅、林晏瑋、林長融冒充告訴人張秀珍、被害人李芝庭本人並輸入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盜領告訴人張秀珍、被害人李芝庭上述帳戶內之款項,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因此,被告李俊義等4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的行為,都是觸犯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的行為,則是觸犯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已敘明被告李俊義等4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冒用檢警人員而詐騙告訴人張芸瑄、張秀珍,且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補充上述法條(見本院卷第164頁),自無變更起訴法條的問題。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但該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犯行,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卷第164、295、398頁),供被告李俊義等
4人充分行使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李俊義等4人與「阿財」即羅建軍、「阿昌」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之間,或雖不認識對方或不知道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但被告李俊義等4人擔任車手、司機,負責拿取詐欺所得財物、帳戶資料或提領詐欺而得之贓款,再將所得財物交給「阿財」即羅建軍,雖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李俊義等4人有直接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進行詐騙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重要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被告李俊義等4人並因而獲利,在集團整個犯罪中具有不可或缺之角色,其等顯與「阿財」即羅建軍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負刑法共犯之責。因此,被告李俊義等4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與「阿財」即羅建軍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都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於共同正犯之關係。
四、被告李俊義等4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的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的行為,亦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的行為,亦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李俊義等4人所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對於被告李俊義等4人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其等在案發當時都正值青壯,並非沒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司機,拿取告訴人張秀珍、被害人李芝庭的現金、金飾及帳戶資料等財物,復提領告訴人張芸瑄匯入編號1、2帳戶之款項,另持告訴人張秀珍、被害人李芝庭之金融卡提領其等所有如編號3至6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完全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使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而造成各該被害人分別受有上述損失,更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
(二)其等參與犯罪的時間、分工、涉案程度,與被告汪晉毅、林晏瑋、林長融於本案僅擔任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被告李俊義則是負責駕車搭載被告汪晉毅、林晏瑋、林長融,尚與惡性深重之集團首謀有別,暨其等自陳各分得之報酬金額。
(三)品行(見本院卷第27至6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其等於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五)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6至4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定應執行刑的說明:
(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二)本案被告李俊義等4人先後為3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而被告李俊義等4人所為拿取財物或提領款項的行為,時間介於107年6月13至20日,且其參與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李俊義等4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李俊義等4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看法)。經查:
被告李俊義等4人自承每次提領可獲取實際領得金額之1%(見本院卷第416頁),被告李俊義另自承就告訴人張秀珍交付之現金12萬元從中抽取2%(即2,400元)等語(見偵2421卷第236頁),即被告李俊義、汪晉毅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各取得2,500元;被告李俊義、汪晉毅、林長融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各取得4,690元、800元、1,490元;被告李俊義、林晏瑋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各取得2,460元,此為其等犯上述犯行的犯罪所得,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然明定犯該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該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各該被害人遭詐騙所損失之其他財物,依被告李俊義等4人所述,既均已交付給「阿財」即羅建軍,而對該等金錢不具事實上管領權,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為被告李俊義等4人所取得,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3號,無SIM卡),被告林晏瑋自稱是羅建軍交付給其作為工作機使用,然該行動電話並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07頁),故本院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俊義等4人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並基於假冒公務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騙集團的不詳成員冒充檢警而向被害人李芝庭施用詐術,致被害人李芝庭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再由被告林晏瑋提款或轉帳(詐騙及提款過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因認被告李俊義等4人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的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引用該款規定,但起訴書附表犯罪事實業已載明假冒檢警一事,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當庭補充上述法條)。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再檢察官依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時,即為犯罪事實之縮減,應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看法相同)。
三、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李芝庭於警詢時證稱:有人於107年6月20日15時許打家用電話給我,宣稱是中華電信帳務人員,說我名下行動電話費用未繳納,經詳細了解後,說我的身分證件被人盜用作為詐騙人頭戶使用,懷疑我有涉案,跟我約時間出面說明,並要我交付編號5、6帳戶的存摺、密碼及金融卡作為監管,我依照對方指示在同日17至18時將上述帳戶的存摺、金融卡用信封袋裝好後放在隔壁某輛機車的腳踏板上,後來我發現不對,就用電話聯絡銀行,才發現被騙,但編號5帳戶已遭提領10萬元,另有3萬元轉帳到編號6所示帳戶,該帳戶又被提領了11萬元6,000元,所以我總共損失21萬6,000元等語(見警卷第65至66頁),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俊義等4人所屬的詐騙集團成員有何冒用公務員名義而對被害人李芝庭施用詐術,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證屬實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帶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蔣得龍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王怡蓁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銀行名稱│戶名│帳號│簡稱││號│││││├─┼───────┼───┼────────┼───┤│1│中華郵政田中三│鄭○珊│00000000000000號│編號1│││潭郵局│││帳戶│├─┼───────┼───┼────────┼───┤│2│永豐商業銀行股│鄭琇璟│00000000000000號│編號2│││份有限公司│││帳戶│├─┼───────┼───┼────────┼───┤│3│中華郵政烏日郵│張秀珍│00000000000000號│編號3│││局│││帳戶│├─┼───────┼───┼────────┼───┤│4│台新國際商業銀│張秀珍│00000000000000號│編號4│││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5│華南商銀│李芝庭│000000000000號│編號5││││││帳戶│├─┼───────┼───┼────────┼───┤│6│中華郵政清水郵│李芝庭│00000000000000號│編號6│││局│││帳戶│└─┴───────┴───┴────────┴───┘【附表二】┌─┬──┬───┬──┬────┬──┬────┬────┬────┐│編│被害│被害人│匯款│金額│提款│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款金額││號│人│匯款時│之人│(新臺幣)│人│││(新臺幣)││││間│頭帳││││││││││戶││││││├─┼──┼───┼──┼────┼──┼────┼────┼────┤│1│張芸│107年│編號│10萬元│汪晉│107年6│華南商銀│2萬元(│││瑄│6月13│2帳││毅│月13日11│清水分行│另有5元││││日10時│戶│││時15分││手續費)││││44分││├──┼────┼────┼────┤││││││汪晉│107年6│同上│2萬元(│││││││毅│月13日11││另有5元││││││││時16分││手續費)││││││├──┼────┼────┼────┤││││││汪晉│107年6│同上│2萬元(│││││││毅│月13日11││另有5元││││││││時17分││手續費)││││││├──┼────┼────┼────┤││││││汪晉│107年6│同上│2萬元(│││││││毅│月13日11││另有5元││││││││時17分││手續費)││││││├──┼────┼────┼────┤││││││汪晉│107年6│同上│2萬元(│││││││毅│月13日11││另有5元││││││││時18分││手續費)│││├───┼──┼────┼──┼────┼────┼────┤│││107年│編號│15萬元│汪晉│107年6│清水郵局│6萬元││││6月13│1帳││毅│月13日15││││││日15時│戶│││時33分許││││││││├──┼────┼────┼────┤││││││汪晉│107年6│同上│6萬元│││││││毅│月13日15││││││││││時34分許││││││││├──┼────┼────┼────┤││││││汪晉│107年6│同上│3萬元│││││││毅│月13日15││││││││││時35分許│││└─┴──┴───┴──┴────┴──┴────┴────┴────┘┌─┬──┬───┬───┬─────┬────┬─────┐│編│被害│遭提領│提領犯│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款金額││號│人│帳戶│嫌│││(新臺幣)│├─┼──┼───┼───┼─────┼────┼─────┤│2│張秀│編號3│林長融│107年6月│臺中 樹仔 │10,000元│││珍│帳戶││14日16時40│腳郵局│││││││分許││││││├───┼─────┼────┼─────┤││││林長融│107年6月│同上│60,000元││││││14日16時40││││││││分許││││││├───┼─────┼────┼─────┤││││林長融│107年6月│同上│10,000元││││││14日16時41││││││││分許│││││├───┼───┼─────┼────┼─────┤│││編號4│林長融│107年6月│同上│20,000元││││帳戶││14日16時43││││││││分許││││││├───┼─────┼────┼─────┤││││林長融│107年6月│同上│20,000元││││││14日16時45││││││││分許││││││├───┼─────┼────┼─────┤││││林長融│107年6月│同上│20,000元││││││14日16時45││││││││分許││││││├───┼─────┼────┼─────┤││││林長融│107年6月│同上│9,000元││││││14日16時47││││││││分許││││││├───┼─────┼────┼─────┤││││汪晉毅│107年6月│同上│20,000元││││││14日16時49││││││││分許││││││├───┼─────┼────┼─────┤││││汪晉毅│107年6月│同上│20,000元││││││14日16時49││││││││分許││││││├───┼─────┼────┼─────┤││││汪晉毅│107年6月│同上│20,000元││││││14日16時50││││││││分許││││││├───┼─────┼────┼─────┤││││汪晉毅│107年6月│同上│20,000元││││││14日16時50││││││││分許│││├─┼──┼───┼───┼─────┼────┼─────┤│3│李芝│編號5│林晏瑋│107年6月│華南商銀│30,000元│││庭│帳戶││20日17時59│清水分行│││││││分許││││││├───┼─────┼────┼─────┤││││林晏瑋│107年6月│華南商銀│30,000元││││││20日17時59│清水分行│││││││分許││││││├───┼─────┼────┼─────┤││││林晏瑋│107年6月│華南商銀│30,000元││││││20日18時0│清水分行│││││││分許││││││├───┼─────┼────┼─────┤││││林晏瑋│107年6月│華南商銀│10,000元││││││20日18時1│清水分行│││││││分許││││││├───┼─────┼────┼─────┤││││林晏瑋│107年6月│轉帳至編│30,000元││││││20日18時16│號6帳戶│(非提領,││││││分許││另有15元手││││││││續費)││││├───┼─────┼────┼─────┤││││林晏瑋│107年6月│清水區農│30,000元││││││20日18時56│會│││││││分許│││││├───┼───┼─────┼────┼─────┤│││編號6│林晏瑋│107年6月│ 花蓮 第二│20,000元││││帳戶││20日18時54│信用合作│││││││分許│社大雅分││││││││社│││││├───┼─────┼────┼─────┤││││林晏瑋│107年6月│同上│10,000元││││││20日18時55││││││││分許││││││├───┼─────┼────┼─────┤││││林晏瑋│107年6月│同上│60,000元││││││20日19時2││││││││分許││││││├───┼─────┼────┼─────┤││││林晏瑋│107年6月│同上│26,000元││││││20日19時4││││││││分許│││└─┴──┴───┴───┴─────┴────┴─────┘【附表三】┌─┬─────┬──────────┬─────────┐│編│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號││││├─┼─────┼──────────┼─────────┤│1│犯罪事實欄│李俊義三人以上共同冒│李俊義未扣案之犯罪│││一(一)│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張芸瑄】│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柒月。│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汪晉毅三人以上共同冒│行沒收時,追徵其價││││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額。││││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汪晉毅未扣案之犯罪││││伍月。│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林長融三人以上共同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肆月。│額。││││林晏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犯罪事實欄│李俊義三人以上共同冒│李俊義未扣案之犯罪│││一(二)│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張秀珍】│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捌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汪晉毅三人以上共同冒│宜執行沒收時,追徵││││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其價額。││││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汪晉毅未扣案之犯罪││││陸月。│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林長融三人以上共同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收時,追徵其價額。││││陸月。│林長融未扣案之犯罪││││林晏瑋三人以上共同冒│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玖拾元沒收,於全部││││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伍月。│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李俊義三人以上共同犯│李俊義未扣案之犯罪│││一(三)│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李芝庭】│刑壹年柒月。│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汪晉毅三人以上共同犯│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刑壹年肆月。│其價額。││││林長融三人以上共同犯│林晏瑋未扣案之犯罪││││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刑壹年肆月。│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林晏瑋三人以上共同犯│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刑壹年伍月。│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