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亭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亭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亭瑜於民國107年3月17日2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友人住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搭配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該日凌晨1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土庫六路時,不慎與 林青樺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 潘薏婷 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業據撤回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該日凌晨2時10分許,對黃亭瑜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亭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青樺、潘薏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被告及證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更肇事產生實害,違序情節非輕,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本件其初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且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