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偉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偉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4年8月24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2日20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聲請意旨誤載為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查被告吳偉銘於警詢時辯稱:我以前有吸食安非他命,現在只有吸食K他命云云。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應不會超過4日。查被告於107年9月2日20時22分許,為警採尿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方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湖10729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07290號)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有於107年9月2日20時2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4年8月24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6月、3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07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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