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5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政榮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繩壹綑及麻布手套壹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政榮因需款孔急,於民國107年9月11日4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租處頂樓以麻繩綑綁柱子垂放至2樓高度後,戴麻布防滑手套僅著內褲沿著麻繩爬下2樓採光罩,再沿著附近鄰居住家陽台走至 詹銘聰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3樓旁,見該處房間窗戶未上鎖,遂自3樓陽台穿越窗戶安全設備,使失防閑避盜功能而侵入該住家內後至1樓廚房,徒手竊取詹銘聰家人所有放置在餐桌上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7,800元得手。嗣因詹銘聰恰返家,於3樓其女兒房間外發現王政榮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來當場逮捕王政榮,並扣得上開7,800元(已發還)及王政榮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麻繩1綑及麻布手套1副,而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王政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詹銘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翻越或穿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實施上開竊盜犯行,先以攀爬至被害人住處3樓陽台後,復從窗戶穿越侵入住宅行竊,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明確,則上揭方式既穿越窗戶使該窗戶失其防盜作用,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深夜穿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全;本件仿蜘蛛大盜作案手法,犯罪情節非輕,所為亦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所竊財物已由警方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已有減輕;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無刑事犯罪科刑記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麻繩1綑及麻布手套1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行,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取之上開現金7,8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詹銘聰,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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