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246號109年度金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倫
楊昆霖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張嘉麟律師被告 陳映達
林裕修 王緯翔 陳正皓 黃子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55、216、289號及108年度偵字第17332、19109、19383、19435號),暨兩次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0879、28825、21482號),一次移送併案辦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宇倫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4至9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與扣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楊昆霖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與扣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映達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1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1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與扣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裕修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4至11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萬零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與扣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緯翔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與扣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正皓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黃子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正皓於民國107年間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8年4月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遠哥 」、「 阿萬 」之男子及鄭宇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提起公訴)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林裕修於108年4月3日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負責車手之工作,陳映達於108年4月8日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車手到處提領詐欺贓款,及收取車手所領詐欺贓款等工作,王緯翔於108年3月下旬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車手到處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楊昆霖於108年3月下旬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交付工作手機及提款卡給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並直接向車手收取所領之詐欺贓款,或向陳映達收取車手所交付之詐欺贓款等工作,鄭宇倫負責向楊昆霖收取所收得之詐欺贓款後再交給上手之工作。
二、鄭宇倫、楊昆霖、陳映達、王緯翔、林裕修、陳正皓加入前開詐欺集團後,即分別為下列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
㈠、楊昆霖、陳映達與少年詹○翔(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孫 丁枝林瑞月李桂萍 施以詐術,致 孫丁枝 等三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將此事通知楊昆霖,由楊昆霖聯絡陳映達及少年詹○翔,陳映達即駕駛APN-7578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詹○翔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地點,由少年詹○翔持楊昆霖請陳映達轉交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金額,陳映達則在附近等候,少年詹○翔領得詐欺贓款後,即交給陳映達,陳映達再交給楊昆霖轉交給其他上手。楊昆霖及陳映達因此各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㈡、鄭宇倫、楊昆霖、王緯翔、林裕修與綽號「阿萬」之男子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李 冠恒賴宇 觀施以詐術,致 李冠恒 等二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將此事通知楊昆霖,由楊昆霖聯絡王緯翔及林裕修,王緯翔即駕駛9U-3091號自小客貨車搭載林裕修至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提領地點,由林裕修持楊昆霖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提領金額,王緯翔則在附近等候,楊昆霖並跟在林裕修後面監看把風,林裕修領得詐欺贓款後,即交給楊昆霖轉交給鄭宇倫所委託綽號「阿萬」之男子,該綽號「阿萬」之男子再交給鄭宇倫轉交給其他上手。楊昆霖、王緯翔因此各獲取每日2000元、1000元之報酬,林裕修及鄭宇倫則各獲取所提領金額2.5%、1%之報酬。
㈢、鄭宇倫、楊昆霖、陳映達、陳正皓、林裕修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全姿菱 施以詐術,致全姿菱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將此事通知鄭宇倫及楊昆霖,鄭宇倫即於108年4月8日先搭載陳正皓去找陳映達,由陳映達駕駛APN-7578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正皓至如附表一編號6之提領地點,由陳正皓持楊昆霖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提領金額,陳映達則在附近等候,陳正皓領得詐欺贓款後,即交給陳映達,陳映達再交給楊昆霖,由楊昆霖交給鄭宇倫轉交給其他上手。翌日即108年4月9日,楊昆霖又聯絡陳映達及林裕修,陳映達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林裕修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提領地點,由林裕修持楊昆霖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提領金額,陳映達則在附近等候,林裕修領得詐欺贓款後,即交給陳映達,陳映達再交給楊昆霖,由楊昆霖交給鄭宇倫轉交給其他上手。楊昆霖及陳映達因此各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陳正皓獲取3000元之報酬,林裕修及鄭宇倫則各獲取所提領金額2.5%、1%之報酬。
㈣、鄭宇倫、楊昆霖、陳映達、林裕修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許 蔡玉 蘭、陳 宥蓉謝隨謝蘇 素玲王森山 施以詐術,致許 蔡玉蘭 等五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將此事通知楊昆霖,由楊昆霖聯絡陳映達及林裕修,陳映達即駕駛APN-7578號自小客車搭載林裕修至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提領地點,由林裕修持楊昆霖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提領金額,陳映達則在附近等候,林裕修領得詐欺贓款後,即交給陳映達,陳映達再交給楊昆霖,由楊昆霖交給鄭宇倫轉交給其他上手。楊昆霖及陳映達因此各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林裕修及鄭宇倫則各獲取所提領金額2.5%、1%之報酬。(楊昆霖及鄭宇倫就附表一編號10至11部分,均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故均未在本件判決範圍內)。
三、黃子嘉與鄭宇倫、林裕修、陳正皓均為朋友關係,黃子嘉於鄭宇倫請其介紹朋友負責領錢工作時,可預見一般正常合法賺錢之人不可能委請陌生人代為提領現金,且現在詐欺集團猖獗,須要車手提領贓款,其若介紹朋友去從事領錢工作,很可能是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4月3日、108年4月8日先後介紹林裕修、陳正皓給鄭宇倫,負責領錢之工作,每介紹一位即獲取1000元之報酬。
林裕修、陳正皓自黃子嘉處取得鄭宇倫聯絡資料後,均自行與鄭宇倫聯絡,並分別從事如附表一所示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
四、嗣經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查獲陳映達、林裕修、楊昆霖、陳正皓,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再經由林裕修等人之指認而查獲鄭宇倫、王緯翔、黃子嘉。
五、案經孫丁枝、李冠恒、 賴宇觀 、全姿菱、 許蔡玉蘭陳宥蓉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王祥 (即謝隨之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謝 蘇素玲 、王森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理由,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亦可得知。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鄭宇倫等七人及辯護人等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被告七人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鄭宇倫等七人及辯護人等均表示無意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倫、楊昆霖、陳映達、林裕修、陳正皓、王緯翔、黃子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共犯即少年詹○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參少 連偵字第155號卷第329-339、233-241頁、本院第100號卷二第235-247頁),及告訴人孫丁枝(參少連偵字第155號卷第355-359頁)、林瑞月(參本院第100號卷二第93-97頁)、李冠恒(參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117-119頁)、賴宇觀(參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121-123頁)、全姿菱(參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131-133頁)、許蔡玉蘭(參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125-126頁)、陳宥蓉(參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129-130頁)、王祥(參偵字第19109號卷第99-103頁)、 謝蘇素 玲(參偵字第21482號卷第92-94頁)、王森山(參偵字第21482號卷第74-75頁)於警詢,暨被害人李桂萍於本院審理(參本院第100號卷三第58-66頁)中證述明確。復有①告訴人孫丁枝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參少連偵字第155號卷第349、35
3、361、365、369、371頁),②告訴人林瑞月之報案資料(參本院第100號卷二第91、99、101-103頁),③告訴人李冠恒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參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199-2
00、202-203頁),④告訴人賴宇觀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參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205、207-209頁),⑤告訴人全姿菱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參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223-2
24、226-227頁),⑥告訴人許蔡玉蘭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參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211-212、214-215頁),⑦告訴人陳宥蓉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參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217-219、221頁),⑧告訴人王祥之報案資料(參偵字第00000號卷第97、105頁),⑨告訴人 謝蘇素玲 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參偵字第21482號卷第91、99、101-102頁),⑩告訴人王森山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參偵字第21482號卷第73、76-80頁),⑪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該些交易明細經核確有告訴人孫丁枝等十人及被害人李桂萍如附表一所示被騙金額匯入之紀錄,及遭被告林裕修、陳正皓、少年詹○翔為如附表一所示提款之紀錄,參少連偵字第155號卷第375-385、461-465、489-494頁,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185-187、189-191、197、193、195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77頁,偵字第21482號卷第45、51頁),⑫少年詹○翔提領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時經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參少連偵字第155號卷第391-415頁),⑬少年詹○翔提領附表一編號2款項失敗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參少連偵字第155號卷第61頁),⑭被告楊昆霖步入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公園收取被告陳映達所放置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贓款時經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參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269-275頁),⑮被告林裕修提領附表一編號4、5之款項及被告楊昆霖在附近監看把風時經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參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229-243頁),⑯被告陳正皓提領附表一編號6之款項及搭乘被告陳映達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時經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參偵字第00000號卷第197-201頁),⑰被告林裕修提領附表一編號6之款項及搭乘被告陳映達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時經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參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261-267頁),⑱被告林裕修提領附表一編號7之款項時經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參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245-251頁),⑲被告林裕修提領附表一編號8之款項時經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參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253-259頁),⑳被告林裕修提領附表一編號9之款項及搭乘被告陳映達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時經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參偵字第19109號卷第79-81、89-93頁),㉑被告林裕修提領附表一編號10之款項時經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參偵字第21482號卷第49頁),㉒被告林裕修提領附表一編號11之款項時經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參偵字第21482號卷第55頁)等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9等工作行動電話共3支足憑。
㈡、被告楊昆霖 陳稱伊 並不知道少年詹○翔未滿18歲,也未見過少年詹○翔等語,而少年詹○翔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有在通訊軟體微信上與暱稱「168」之人聯絡,但不知該人即為被告楊昆霖,該暱稱「168」之人沒有問過其背景或年齡,其不認識也沒有見過被告楊昆霖等語(參本院第100號卷二第239-241、246頁)。足見被告楊昆霖雖知道有少年詹○翔這個車手,然少年詹○翔並非被告楊昆霖找來擔任車手的,被告楊昆霖原本也不認識少年詹○翔,僅因工作關係,而互相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而已,是以自難認楊昆霖於為附表一編號1至3之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詹○翔未滿18歲。
㈢、少年詹○翔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係被告陳映達介紹其擔任車手,其坐被告陳映達車子時,曾跟被告陳映達聊天說其17歲、剛休學等語(參本院第100號卷二第237、241頁),惟此經被告陳映達堅詞否認,並辯稱少年詹○翔不是伊介紹的,伊並不知道少年詹○翔未滿18歲等語。而本院忖諸①少年詹○翔前開證詞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且證人即被告林裕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詹○翔自己跟我說是一個叫「 顏涼 」的人介紹他來擔任車手的等語(參本院第100號卷二第209頁),②少年詹○翔於為附表一編號1至3之提款行為時,已滿17歲,樣貌成熟,後頸上並有大大的刺青「翔」字(參少連偵字第155號卷第415頁),令一般人甚難判斷其尚未滿18歲等情,認尚難僅據少年之前開證述,遽為被告陳映達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詹○翔未滿18歲之不利認定。
㈣、被告黃子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與鄭宇倫是朋友關係,鄭宇倫問我這邊有沒有朋友要找工作,是正當合法的,工作內容是領錢,如果我介紹朋友過去他會給我錢,林裕修、陳正皓是經過我介紹之後,就由他們自己跟鄭宇倫聯絡,我介紹一個鄭宇倫給我1000元,直到林裕修他們被抓,我才知道是做車手的工作等語(參本院第100號卷一第282-283頁),而①證人即被告林裕修於警詢中陳稱:108年4月3日14時許,黃子嘉使用FB通訊軟體聯絡我,問我要不要賺錢,就叫我○○○區○○○路附近運動場等車等語(參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上車時車上共有四個人,我、王緯翔、楊昆霖、鄭宇倫,鄭宇倫就跟我說工作的內容是領錢,工資是從所領的錢採2.5%出來等語(參本院第100號卷二第193-194頁),②證人即被告陳正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4月7日使用FB與黃子嘉聊天,我就問他有無工作可以介紹,他說有領錢的工作,就叫我加鄭宇倫的FB,叫我跟鄭宇倫聯絡,隔天即4月8日鄭宇倫即直接去我家載我,黃子嘉沒有在場,鄭宇倫就跟我講工作的內容等語(參本院第100號卷二第223、215-216頁)。足見被告黃子嘉只是單純的以FB介紹被告林裕修、陳正皓給被告鄭宇倫,之後被告林裕修、陳正皓要如何工作,都是鄭宇倫說明及指派,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子嘉明知被告鄭宇倫係詐欺集團之成員,介紹被告林裕修、陳正皓給被告鄭宇倫係要擔任車手之工作。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子嘉明知被告鄭宇倫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惟被告黃子嘉應可預見一般正常合法賺錢之人不可能委請陌生人代為提領現金,而現在詐欺集團猖獗,須要車手提領贓款,若介紹朋友去從事領錢工作,很可能是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且被告鄭宇倫僅係21歲之年輕人,有什麼合法的錢多到須要雇用別人代領,是其背後應該尚有其他不法集團等情,此從被告黃子嘉供稱自己也覺得有風險,怪怪的等語(參本院第100號卷一第283頁),亦可得知,其卻仍介紹被告林裕修、陳正皓給被告鄭宇倫擔任領錢的工作,其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
㈤、綜上,被告鄭宇倫等七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宇倫、楊昆霖、陳映達、林裕修、陳正皓、王緯翔、黃子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楊昆霖、陳映達、林裕修、陳正皓、王緯翔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於該集團內分別擔任前開工作,該集團復有其他成員使用詐騙電信機房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再分層通知指派成員前往提領,其成員除了被告楊昆霖、陳映達、林裕修、陳正皓、王緯翔外,尚有被告鄭宇倫、共犯即少年詹○翔、綽號「遠哥」、「阿萬」之男子及其他成員,足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依上開判決意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並與其餘各次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起訴書記載均應予分論併罰,即有未洽。
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是以被告鄭宇倫、楊昆霖、陳映達、林裕修、陳正皓、王緯翔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鄭宇倫等六人分工提領出來後,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手,以隱匿、掩飾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㈣、被告鄭宇倫、楊昆霖、陳映達、林裕修、陳正皓、王緯翔於分工提領詐欺贓款時雖可能不知悉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鄭宇倫等六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等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分工提領詐欺贓款者均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指示渠等提領特定帳戶款項後交予上手,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工實施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渠等僅各負責一部分工作,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鄭宇倫等六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自應以被害人數計算。
㈤、故核①被告鄭宇倫所為,係犯六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即附表一編號4至9部分),②被告楊昆霖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八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1、3至9部分)、九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③被告陳映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八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1、3、6至11部分)、九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1部分),④被告林裕修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八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即附表一編號4至11部分),⑤被告陳正皓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⑥被告王緯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二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即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又附表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林瑞月業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該款項已在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中,僅因其他成員當日已提領部分贓款,致少年詹○翔再提領時,因該帳戶超過一日可提領之額度,而提領失敗,是就整體言,本件詐騙告訴人林瑞月部分,仍屬既遂。
㈥、被告黃子嘉可預見介紹被告林裕修、陳正皓給被告鄭宇倫,擔任領錢之工作,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之車手,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被告鄭宇倫、林裕修、陳正皓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故核被告黃子嘉所為,係犯二次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黃子嘉本件所為屬共同正犯,惟因正犯與幫助犯只是態樣不同,所犯罪名仍相同,故毋須變更起訴法條(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㈦、又①被告鄭宇倫就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與被告楊昆霖、王緯翔、林裕修、綽號「阿萬」之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與被告楊昆霖、陳映達、陳正皓、林裕修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與被告楊昆霖、陳映達、林裕修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②被告楊昆霖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與被告陳映達、少年詹○翔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與被告鄭宇倫、王緯翔、林裕修、綽號「阿萬」之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與被告鄭宇倫、陳映達、陳正皓、林裕修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與被告鄭宇倫、陳映達、林裕修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③被告陳映達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與被告楊昆霖、少年詹○翔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與被告鄭宇倫、楊昆霖、陳正皓、林裕修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7至11部分,與被告鄭宇倫、楊昆霖、林裕修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④被告林裕修就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與被告鄭宇倫、楊昆霖、王緯翔、綽號「阿萬」之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與被告鄭宇倫、楊昆霖、陳映達、陳正皓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7至11部分,與被告鄭宇倫、楊昆霖、陳映達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⑤被告王緯翔就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與被告鄭宇倫、楊昆霖、林裕修、綽號「阿萬」之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⑥被告陳正皓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與被告鄭宇倫、楊昆霖、陳映達、林裕修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楊昆霖、陳映達於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時,均不知少年詹○翔未滿18歲(詳如前述),主觀上並無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自均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㈧、再①被告鄭宇倫、楊昆霖、陳映達、林裕修、陳正皓、王緯翔每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二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每次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從而被告黃子嘉每次亦應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②被告楊昆霖、陳映達、林裕修、陳正皓、王緯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第一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③被告黃子嘉以一個介紹被告林裕修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李冠恒、賴宇觀、全姿菱、許蔡玉蘭、陳宥蓉、謝隨、謝蘇素玲、王森山之財物,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④被告鄭宇倫、楊昆霖、陳映達、林裕修、陳正皓、王緯翔對如附表一所示同一被害人所為兩次以上之分工提領贓款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每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同一被害人部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⑤被告鄭宇倫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9等六罪,被告楊昆霖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等九罪,被告陳映達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1等九罪,被告林裕修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11等八罪,被告王緯翔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5等二罪,被告黃子嘉就介紹被告林裕修、陳正皓給被告鄭宇倫之二次不確定故意幫助行為,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⑥被告陳正皓於107年間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⑦被告黃子嘉所犯二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惟於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參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查本件楊昆霖、陳映達、林裕修、陳正皓、王緯翔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前開工作,除被告陳正皓有前開累犯之前科外,其餘被告均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被告陳正皓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非屬懶惰成習性質之犯罪,且其於提領附表編號6一次詐欺贓款後,即自省退出,另被告王緯翔亦僅開一天的車,即未再犯,兩人情節均甚輕,又被告楊昆霖、陳映達、林裕修雖犯罪次數較多,惟均屬詐欺集團分工流中最末端,風險最高,獲利最少之層次,較諸背後金主、負責策畫、籌組詐欺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成員,情節相對為輕,就整個詐欺集團之組織,渠等之嚴重性及危險性非鉅,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也較高,故均尚無預防矯治之必要,乃均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㈩、爰以被告鄭宇倫、楊昆霖、陳映達、林裕修、陳正皓、王緯翔、黃子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七人犯後均坦承不諱,均態度尚佳,並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鄭宇倫終雖認罪,惟原一再否認犯罪並辯稱不認識其他被告,復屬其他被告之上手,情節最重,被告楊昆霖為被告鄭宇倫以外之其他被告之上手,情節次重,被告陳映達負責搭載車手並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給被告楊昆霖,被告林裕修擔任車手多次領取贓款,兩人情節亦不輕,被告陳正皓、王緯翔均僅參加一天的犯行,即自動離開,被告黃子嘉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幫助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三人情節均相對較輕,被告林裕修、黃子嘉行為時均尚未成年,均應係年輕識淺,誤觸法網,被告七人所為不僅使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害,也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且迄今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被告七人均僅負責依上手指示分工實施取得詐欺贓款之工作,賺取微薄報酬,與負責策畫、籌組詐欺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輕重有別,被告鄭宇倫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被告楊昆霖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映達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林裕修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清寒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正皓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被告王緯翔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被告黃子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參本院第100號卷三第27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宇倫、楊昆霖、陳映達、林裕修、王緯翔、陳正皓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並就被告鄭宇倫、楊昆霖、陳映達、林裕修、王緯翔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就被告黃子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沒收部分均併執行之)。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非屬刑罰之從刑,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無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顯明易懂(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查被告楊昆霖、陳映達均供稱渠等報酬為每日2000元等語(參本院第100號卷一第194頁),被告王緯翔供稱其報酬為一日1000元等語(參本院第100號卷二第346頁),被告林裕修供稱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5%等語(參本院第100號卷一第194頁),被告鄭宇倫供稱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等語(參本院第100號卷三第267頁),而被告楊昆霖就附表一編號2、3,4、5,6、7、8部分,被告陳映達就附表一編號2、3,6、7、8,10、11部分,被告王緯翔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各為同一天所為,客觀上已難將被告楊昆霖、陳映達、王緯翔該天之實際所得,歸入附表一編號2或3,4或5,6或7或8,10或11所示任一具體詐欺犯行之所得項目內,另被告鄭宇倫、林裕修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客觀上亦難將所提領之款項歸入4或5所示任一具體詐欺犯行之贓款內,故為使沒收之諭知更加明確易辨,不致因強行拆解整體犯罪所得於各項主刑之後,反而滋生過度細分、難期精確但毫無實益之結果,乃就被告楊昆霖、陳映達、王緯翔、鄭宇倫、林裕修本件犯罪所得均獨立出來,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是以被告楊昆霖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共六日(其中編號6部分為二日),犯罪所得合計1萬2000元,被告陳映達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1部分,共六日(其中編號6部分為二日),犯罪所得合計1萬2000元,被告王緯翔本件附表一編號4至5,共一日,犯罪所得1000元,被告鄭宇倫本件附表一編號4至9部分,提領金額合計62萬2000元,犯罪所得合計6220元(62萬2000元1%),被告林裕修本件附表一編號4至11,提領金額合計82萬2000元,犯罪所得合計2萬0550元(82萬2000元2.5%),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合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正皓供稱其報酬為3000元等語(參本院第100號卷一第194頁),是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被告黃子嘉供稱其介紹被告林裕修、陳正皓給被告鄭宇倫,負責領錢之工作,每介紹一位報酬1000元等語(參本院第100號卷一第283頁),是其每次犯罪所得為1000元,雖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均應於各所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①編號1之行動電話係被告陳映達所有,供與被告楊昆霖聯絡本件犯行用,此經被告陳映達供述在卷(參本院第100號卷三第26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映達所犯罪項即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1下,及其他共犯相同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②編號4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林裕修所有,供與被告陳映達聯絡本件犯行用,此經被告林裕修供述在卷(參本院第100號卷三第26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裕修所犯罪項即附表一編號4至11下,及其他共犯相同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③編號9之行動電話係被告鄭宇倫交給被告楊昆霖作為工作機,為本件犯行使用,此經被告楊昆霖供述在卷(參本院第100號卷三第270頁),應屬本件詐欺集團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楊昆霖所犯與被告鄭宇倫相關之罪項即附表一編號4至9下,及其他共犯相同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④其餘編號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本件犯行有何關連,與沒收要件不符,均非能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退聲請併案辦理部分:
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6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林裕修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於108年4月23日上午11時36分許起至同日11時40分許止,持該編號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彰化縣○○市○○路○段○○○號前之合作金庫自動提款機,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15萬元),並領取所提款項2.5%之報酬。因認被告林裕修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因此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55、216、289號及108年度偵字第17332、19109、19383、1943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乃就此同一犯罪事實,移請併案辦理 云云
㈡、查被告林裕修本件被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並不包括附表一編號2部分,足見前開聲請併案辦理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判,應退回原檢察署另行處理。
六、無罪部分:
㈠、本件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子嘉自不詳時間起加入被告鄭宇倫、綽號「遠哥」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黃子嘉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黃子嘉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子嘉介紹被告林裕修、陳正皓給被告鄭宇倫,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車手為主要依據。惟查,被告黃子嘉本件僅係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介紹被告林裕修、陳正皓給被告鄭宇倫,負責領錢之工作(詳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該詐欺集團之任何詐欺取財工作,而符合參與犯罪組織或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㈣、從而,公訴人所舉之此部分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黃子嘉有參與本件詐欺犯罪組織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子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黃子嘉之認定,並為被告黃子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聖民二次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路逸涵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附表一:
┌─┬─┬──────┬────┬────┬────┬────┬────┬────┬─┬─┐│編│被│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車│司││號│害│││(新臺幣)│頭帳戶││(新臺幣)││手│機│││人││││││││││├─┼─┼──────┼────┼────┼────┼────┼────┼────┼─┼─┤│1│孫│詐欺集團成員│108年4月│3萬元│ 吳湘 鎂台│108年4月│2萬元│臺中市西│詹│陳│││丁│於108年4月22│22日14時││中 商業銀 │22日14○○○區○○路│○│映│││枝│日11時30分許│12分││行帳號05│16分││155號(│翔│達││││,假冒外孫謝│││0-000000├────┼────┤統一超商││││││ 東達 撥打電話│││065171帳│108年4月│1萬元│新五廊門││││││予孫丁枝,佯│││戶│22日14時││市)││││││稱急需借款周││││17分││││││││轉云云,致孫││││││││││││丁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2│林│詐欺集團成員│108年4月│41萬元│ 吳湘鎂 合│108年4月│3萬元(│臺中市西│詹│陳│││瑞│於108年4月2│23日9時3││作金庫銀│24日17時│交易失敗│屯區西屯│○│映│││月│日10時許,假│分││行帳號00│28分│)│路2段252│翔│達││││冒臺北長庚醫│││0-000000│││號(合作││││││院護士撥打電│││0000000│││金庫銀行││││││話予林瑞月,│││帳戶│││逢甲分行││││││佯稱因請領醫││││││)││││││生證明詐領健││││││││││││保局3萬多元││││││││││││,要報案處理││││││││││││,又於同年月││││││││││││3日、4日某時││││││││││││,先後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廖世華 隊長││││││││││││、 黃敏昌 檢察││││││││││││官,佯稱因涉││││││││││││及龍華集團老││││││││││││鼠會案件,有││││││││││││180幾位被害││││││││││││人提出告訴,││││││││││││要暫時結凍其││││││││││││金錢云云,致││││││││││││林瑞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3│李│自稱「 謝智欽 │108年4月│1萬5000│ 周鈺 祥華 │108年4月│1萬5000│臺中市內│詹│陳│││桂│」之詐欺集團│24日10時│元│南商業銀│24日11時│元│台北富邦│○│映│││萍│成員於臉書刊│40分││行帳號00│7分││銀行提款│翔│達││││登借貸廣告訊│││0-000000│││機││││││息,經李桂萍│││328094帳│││││││││透過LINE聯繫│││戶│││││││││詢問後,先要││││││││││││求李桂萍將其││││││││││││帳戶資料寄送││││││││││││至指定之地點││││││││││││後,再佯稱因││││││││││││貸款需要找保││││││││││││證人,須支付││││││││││││1萬5000元之││││││││││││保證人費用云││││││││││││云,致李桂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4│李│詐欺集團成員│108年4月│7萬元│ 詹閔屹新 │108年4月│2萬元│臺中市北│林│王│││冠│於108年4月3│3日17時││光銀行帳│3日18時││屯區 后庄 │裕│緯│││恒│日17時20分許│38分││號103-08│27分││路481號│修│翔││││,假冒前同事│││00000000├────┼────┤( 萊爾富 ││││││撥打電話予李│││554帳戶│108年4月│2萬元│臺中中竹││││││冠恒,佯稱因││││3日18時││店)││││││需要資金調度││││28分││││││││,欲借款15萬│││├────┼────┼────┤│││││ 元云云 ,致李││││108年4月│2萬元│臺中市北││││││冠恒陷於錯誤││││3日18時││屯區 文心 ││││││,依指示匯款││││44分││路3段447││││││至右列帳戶。││││││號(彰化││││││││││││銀行水湳││││││││││││分行)│││││││││├────┼────┼────┤│││││││││108年4月│2萬元│臺中市北│││├─┼─┼──────┼────┼────┤│3日19時││屯區華美││││5│賴│詐欺集團成員│108年4月│2萬9000││1分││西街2段4│││││宇│於108年4月3│3月18時││├────┼────┤78號(統│││││觀│日16時46分許│20分│││108年4月│9000元│一超商欣││││││,假冒麗寶樂││││3日19時││花園門市││││││園客服人員,││││2分││)││││││佯稱因內部人│││├────┼────┤││││││員操作疏失,││││108年4月│1萬元│││││││誤植刷卡紀錄││││3日19時││││││││而設為VIP會││││4分││││││││員,將多扣款││││││││││││9000元之費用││││││││││││云云,之後再││││││││││││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要求賴宇││││││││││││觀至ATM操作││││││││││││取消扣款,致││││││││││││賴宇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6│全│詐欺集團成員│108年4月│15萬4800│ 王莉苓 玉│108年4月│3萬元│臺中市北│陳│陳│││姿│於108年4月8│8日13時│元│山銀行帳│8日14時││屯區文心│正│映│││菱│日13時許,在│40分││號808-07│28分││路3段102│皓│達││││Q點消費聯盟│││00000000├────┼────┤3號(玉││││││LINE群組內,│││642帳戶│108年4月│3萬元│山銀行文││││││以 王建國 之名││││8日14時││心分行)││││││義張貼出售消││││29分││││││││費點數資訊,│││├────┼────┤││││││經全姿菱主動││││108年4月│5萬元│││││││聯繫詢問後,││││8日14時││││││││即介紹自稱王││││46分││││││││莉苓老公的男│││├────┼────┤││││││子予全姿菱認││││108年4月│4萬元│││││││識,該名自稱││││8日14時││││││││王莉苓老公之││││49分││││││││男子向全姿菱│││├────┼────┼────┼─┼─┤│││佯稱欲出售消││││108年4月│3000元│臺中市北│林│陳││││費點數6000點││││9日12時││屯區文心│裕│映││││,致全姿菱陷││││20分││路4段809│修│達││││於錯誤,依指││││││、811號││││││示將價金匯款││││││(玉山銀││││││至右列帳戶。││││││行北屯分││││││││││││行)│││││││││├────┼────┼────┤│││││││││108年4月│1000元│臺中市北││││││││││9日12時││屯區 昌平 ││││││││││23分││路1段264││││││││││││號(統一││││││││││││超商 昌陽 ││││││││││││門市)│││├─┼─┼──────┼────┼────┼────┼────┼────┼────┼─┼─┤│7│許│詐欺集團成員│108年4月│15萬元│ 潘冠 宇玉 │108年4月│3萬元│臺中市北│林│陳│││蔡│於108年4月8│8日14時││山銀行帳│8日15時││屯區文心│裕│映│││玉│日10時36分許│8分││號808-04│26分││路3段102│修│達│││蘭│,假冒姪子的│││00000000├────┼────┤3號(玉││││││老婆撥打電話│││057帳戶│108年4月│3萬元│山銀行文││││││予許蔡玉蘭,││││8日15時││心分行)││││││佯稱因資金周││││27分││││││││轉問題急需借│││├────┼────┼────┤│││││錢,以免支票││││108年4月│3萬元│臺中市北││││││跳票導致信用││││8日15時││屯區文心││││││不良云云,致││││43分││路4段809││││││許蔡玉蘭陷於│││├────┼────┤、811號││││││錯誤,委託其││││108年4月│3萬元│(玉山銀││││││友人 胡惠茹 代││││8日15時││行北屯分││││││為匯款至右列││││45分││行)││││││帳戶。│││├────┼────┤││││││││││108年4月│3萬元│││││││││││8日15時││││││││││││46分│││││├─┼─┼──────┼────┼────┼────┼────┼────┼────┼─┼─┤│8│陳│詐欺集團成員│108年4月│15萬元│ 鄭博鴻玉 │108年4月│3萬元│臺中市北│林│陳│││宥│於108年4月8│8日15時││山銀行帳│8日16時││屯區文心│裕│映│││蓉│日某時許,假│15分││號808-09│29分││路4段809│修│達││││冒姪子 陳友民 │││00000000├────┼────┤、811號││││││撥打電話予陳│││292帳戶│108年4月│3萬元│(玉山銀││││││宥蓉,佯稱需││││8日16時││行北屯分││││││借款15萬元以││││30分││行)││││││支付法拍屋裝│││├────┼────┼────┤│││││潢價款,並會││││108年4月│3萬元│臺中市北││││││在郵局下班前││││8日16時││屯區文心││││││將錢匯還云云││││49分││路3段102││││││,致陳宥蓉陷│││├────┼────┤3號(玉││││││於錯誤,依指││││108年4月│3萬元│山銀行文││││││示匯款至右列││││8日16時││心分行)││││││帳戶。││││51分│││││││││││├────┼────┤││││││││││108年4月│3萬元│││││││││││8日16時││││││││││││53分│││││├─┼─┼──────┼────┼────┼────┼────┼────┼────┼─┼─┤│9│謝│詐欺集團成員│108年4月│2萬元│ 呂筱鈴 中│108年4月│2萬元│臺中市豐│林│陳│││隨│於108年4月12│12日14時││國信託帳│12日14時││原區中正│裕│映│││(│日13時許,假│41分││號822-01│59分││路302-1│修│達│││委│冒同事Esther├────┼────┤00000000├────┼────┤號(台中│││││託│撥打電話予謝│108年4月│5萬元│84帳戶│108年4月│2萬元│商業銀行│││││王│隨,佯稱欲借│12日14時│││12日15時││豐原分行│││││祥│錢周轉並將於│42分│││0分│││││││匯│同月16日歸還│││├────┼────┼────┤││││款│云云,致謝隨││││108年4月│2萬元│臺中市豐│││││)│陷於錯誤,委││││12日15時││原區中正││││││託其子 王祥代 ││││2分││路302號││││││為匯款至右列│││├────┼────┤(臺灣銀││││││帳戶。││││108年4月│9000元│行豐原分││││││││││12日15時││行)││││││││││5分│││││├─┼─┼──────┼────┼────┼────┼────┼────┼────┼─┼─┤│10│謝│詐欺集團成員│108年4月│10萬元│ 彭彥凱公 │108年4月│6萬元│臺中市大│林│陳│││蘇│於108年4月14│15日15時││館郵局帳│15日15時││里區 永隆 │裕│映│││素│日18時12分許│0分││號029109│47分││一街82號│修│達│││玲│、同月15日13│││00000000├────┼────┤( 大里永 ││││││時許,假冒親│││號帳戶│108年4月│4萬元│隆郵局)││││││家母 武劍霞 撥││││15日15時││││││││打電話予謝蘇││││48分││││││││素玲,佯稱因││││││││││││其妹妹缺少資││││││││││││金,欲借錢周││││││││││││轉云云,致謝││││││││││││蘇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王│詐欺集團成員│108年4月│12萬元│ 彭彥凱華 │108年4月│3萬元│臺中市大│林│陳│││森│於108年4月15│15日14時││南商業銀│15日15時││里區 東榮 │裕│映│││山│日11時30分許│13分││行帳號32│5分││路37號(│修│達││││,假冒女婿景│││00000000├────┼────┤華南銀行││││││伊撥打電話予│││52號帳戶│108年4月│3萬元│大里分行││││││王森山,佯稱││││15日15時││)││││││急需用錢投資││││6分││││││││生意云云,致│││├────┼────┼────┤│││││王森山陷於錯││││108年4月│2萬元│臺中市大││││││誤,依指示匯││││15日15時││ 里區東榮 ││││││款至右列帳戶││││16分││路43號(││││││。│││├────┼────┤第一銀行││││││││││108年4月│2萬元│大里分行││││││││││15日15時││)││││││││││17分│││││└─┴─┴──────┴────┴────┴────┴────┴────┴────┴─┴─┘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押時間│扣押地點│持有人│備註│├──┼─────────┼──────┼─────────┼───┼──────┤│1│華碩行動電話1支│108年4月24日│臺中市○○區○○街│陳映達│沒收││││20時50分│與寶慶街50巷口│││├──┼─────────┼──────┼─────────┼───┼──────┤│2│三星行動電話1支│同上│同上│同上││├──┼─────────┼──────┼─────────┼───┼──────┤│3│現金3萬9000元│同上│同上│同上││├──┼─────────┼──────┼─────────┼───┼──────┤│4│iphone行動電話1支│108年5月31日│臺中市○○區○○路│林裕修│沒收││││0時0分│85號4樓之5│││├──┼─────────┼──────┼─────────┼───┼──────┤│5│SONY行動電話1支│108年5月30日│臺中市○區○○路│同上│││││21時0分│520號│││├──┼─────────┼──────┼─────────┼───┼──────┤│6│SIM卡1張│同上│同上│同上││├──┼─────────┼──────┼─────────┼───┼──────┤│7│SONY行動電話1支│108年5月31日│臺中市○○區○○路│楊昆霖│││││0時25分│149巷13號│││├──┼─────────┼──────┼─────────┼───┼──────┤│8│三星行動電話1支│同上│同上│同上││├──┼─────────┼──────┼─────────┼───┼──────┤│9│iphone行動電話1支│同上│同上│同上│沒收│├──┼─────────┼──────┼─────────┼───┼──────┤│10│HTC行動電話(含SIM│108年6月18日│臺中市○區○○路1│陳正皓││││卡)1支│18時24分│段500號│││└──┴─────────┴──────┴─────────┴───┴──────┘附表三:
┌─┬───┬───────────────────────────┐│編│被害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號│││├─┼───┼───────────────────────────┤│1│孫丁枝│楊昆霖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陳映達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2│林瑞月│楊昆霖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陳映達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3│李桂萍│楊昆霖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陳映達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4│李冠恒│鄭宇倫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行動││││電話共貳支,均沒收。││││楊昆霖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行動││││電話共貳支,均沒收。││││林裕修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行動││││電話共貳支,均沒收。││││王緯翔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行動電話││││共貳支,均沒收。│├─┼───┼───────────────────────────┤│5│賴宇觀│鄭宇倫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行動││││電話共貳支,均沒收。││││楊昆霖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行動││││電話共貳支,均沒收。││││林裕修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行動││││電話共貳支,均沒收。││││王緯翔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行動電話││││共貳支,均沒收。│├─┼───┼───────────────────────────┤│6│全姿菱│鄭宇倫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9所示之││││行動電話共叁支,均沒收。││││楊昆霖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9所示之││││行動電話共叁支,均沒收。││││陳映達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9所示之││││行動電話共叁支,均沒收。││││林裕修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9所示之││││行動電話共叁支,均沒收。││││陳正皓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9││││所示之行動電話共叁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許蔡玉│鄭宇倫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蘭│,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9所示之││││行動電話共叁支,均沒收。││││楊昆霖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9所示之││││行動電話共叁支,均沒收。││││陳映達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9所示之││││行動電話共叁支,均沒收。││││林裕修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9所示之││││行動電話共叁支,均沒收。│├─┼───┼───────────────────────────┤│8│陳宥蓉│鄭宇倫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9所示之││││行動電話共叁支,均沒收。││││楊昆霖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9所示之││││行動電話共叁支,均沒收。││││陳映達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9所示之││││行動電話共叁支,均沒收。││││林裕修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9所示之││││行動電話共叁支,均沒收。│├─┼───┼───────────────────────────┤│9│謝隨│鄭宇倫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9所示之││││行動電話共叁支,均沒收。││││楊昆霖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9所示之││││行動電話共叁支,均沒收。││││陳映達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9所示之││││行動電話共叁支,均沒收。││││林裕修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9所示之││││行動電話共叁支,均沒收。│├─┼───┼───────────────────────────┤│10│謝蘇素│陳映達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共貳支,均沒收。││││林裕修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共貳支,均沒收。│├─┼───┼───────────────────────────┤│11│王森山│陳映達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共貳支,均沒收。││││林裕修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共貳支,均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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