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2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致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致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余致宇雖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 黃清池 等情,惟因其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聽到父親跟告訴人有爭執,我才出來外面跟告訴人有爭執,隨後發生拉扯,我就用右手虎口推他的胸部,他就說不然你打我,我才一直推他,把他推到人行道,然後他就跌坐在人行道上,我就沒理他轉身回去了等語(偵查卷第1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係遭被告用手掌推伊脖子,然後又用推胸部,一直退到人行磚上摔倒等語(偵查卷第15頁背面)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被告將其推倒在人行道上所造成,是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已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溝通,即率爾傷害告訴人身體,致其因而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應予責難,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以減輕其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知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319號被告余致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致宇於民國107年3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因聽聞其父與送達信件之郵務員黃清池起爭執,出門察看後,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右手掌虎口頂住黃清池頸部,並自騎樓將黃清池推倒在人行道上,因此造成黃清池受有頸部鈍挫傷、第3/4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下背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清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余致宇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清池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黃雯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彥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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