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再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陳銘俊 被上訴人 盛士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橋再小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
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再審之訴訟程序,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4項、第505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仍須具備上開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始屬適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本院107年度橋小字第43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警方現場圖及初步研判表等證據,以「堪先認為真」,意即其認定上訴人有上開證據所登載違規跨越雙黃線內容之行為,且與被上訴人之車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認定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審判決認為原確定判決並非以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作為其判決依據,與原確定判決即不吻合。㈡上訴人已於原審及前審(本院107年度橋小字第435號)聲明前開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為登載不實之偽證據,然原確定判決對此並未依法充分調查為真,亦未將心證「堪先認為真」之證據及理由記明於判決,故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
6條及第288條第1項、第222條第4項規定,顯有不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具再審理由,卻不為原審判決所認定,此為違背法令。㈢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行車記錄器檔案連續擷圖100張照片,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故應具再審理由,但卻不為原審判決認定,此為違背法令。㈣本件事故之發生另有原因,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越雙黃線超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但依經驗法則,超車不必然發生交通事故,而被上訴人亦未舉證此為必然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故上訴人超車應與被上訴人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亦無對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之理由,皆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判決均未說明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理由,此等判決應為違背法令。原審判決謂上訴人無再審理由,其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原審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各項所述,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構成再審事由之規定,再為爭執;既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
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周佳佩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