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
乙○○男28歲
樓(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乙○○各自民國玖拾肆年伍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乙○○前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
2月16日訊問後,認其等2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於94年2月16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94年5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劉惠娟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