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換擔保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61號聲請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假扣押擔保金,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佰萬元壹紙(票號:DA38900)、新台幣壹拾萬元柒紙(票號:CC41624-CC41630),面額共計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民國91年全字第7701號、92聲字第1502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109號提存事件,提存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下同)100萬元1紙(票號:38900)、10萬元7紙(票號:CC41624-CC41630),面額共計170萬元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已屆到期日,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92聲1502號、93存字第1109號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民事第五庭
法官方錦源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