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3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五六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四三八二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五五八、000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案經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查獲,除核定漏稅額五
八、五五一元外,並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0.二倍之罰鍰計一一、七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係委託他人辦理結算申報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縱有漏報或短報情事,實非原告本身之故意或過失,原告發覺有漏報或短報後,已經早在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主動補稅,繳納本稅五八、五五一元及利息二二四元,有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影本在卷可證明,原告既自動補報稅額及繳款,被告即不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加以裁罰云云,爰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則以:(一)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又「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委託他人代為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該申報對納稅義務人直接發生效力,如有漏報所得情事,自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論罰。」及「核釋綜合所得稅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原則。說明:二、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短漏報所得或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已達裁罰標準之漏稅案件,除列選案件外,應以寄發處分書(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惟若於寄發處分書前經稽徵機關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者,稽徵機關應詳予記錄以資查考,並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為財政部六十八年三月九日台財稅第三一四九三號及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二)查原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強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鼎公司)薪資所得五五八、000元,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調閱並列印其核定通知書時即已查獲,依首揭財政部八二年十一月三日函釋規定,本案調查基準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被告誤載為十一日)而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補報系爭薪資所得及補繳稅款,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繳免罰之規定,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原告雖主張係委託他人代為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惟依首揭財政部六十八年三月九日函釋規定,該申報對原告直接發生效力,其應申報而漏報,縱非故意,要難謂無過失,被告依首揭規定按所漏稅額酌情減輕處0.二倍罰鍰一一、七00元,並無不合,其所辯洵不足採。綜上,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請駁回其訴,以維稅政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又「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委託他人代為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該申報對納稅義務人直接發生效力,如有漏報所得情事,自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論罰。」、「核釋綜合所得稅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原則。說明:二、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短漏報所得或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已達裁罰標準之漏稅案件,除列選案件外,應以寄發處分書(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惟若於寄發處分書前經稽徵機關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者,稽徵機關應詳予記錄以資查考,並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並經財政部六十八年三月九日台財稅第三一四九三號及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明確。
四、原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薪資所得五五八、000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案經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查獲,除核定漏稅額五八、五五一元外,並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0.二倍之罰鍰計一一、七00元(計至百元止)等情,有被告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處分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
五、原告雖執前詞以為指摘,惟查,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調閱並列印原告其核定通知書,此有核定通知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依首揭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函釋規定,本件調查基準日即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而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補報系爭薪資所得及補繳稅款,亦為原告所是認,是已逾被告調查基準日之後,尚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繳免罰之規定,違章事證足堪認定。次查,原告雖主張係委託他人代為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惟依前揭財政部六十八年三月九日函釋規定,該申報對原告直接發生效力,其應申報而漏報,縱非故意,要難謂無過失,被告依首揭規定按所漏稅額酌情減輕處0.二倍罰鍰一一、七00元,並無違誤。是原告前述主張,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原處分除核定漏稅額
五八、五五一元外,並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0.二倍之罰鍰計一一、七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第一庭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