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更㈠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甲○○
乙○○子○○丙○○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癸○○
戊○○辛○○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庚○○
壬○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添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按被上訴人之融資,係以客戶股票買賣為前提,即以購買股票價金之一部,向其融資,是苟無購買股票,即無融資可言。至被上訴人主張信用交易之融資,應以上訴人帳戶買賣股票為前提,非如上訴人主張融資以客戶股票買賣為前提一節,應有誤會,蓋:
⑴依被上訴人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參見被上更證一)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本
公司對委託人融資,應按買進成交價金,乘以規定比率計算融資金額(未滿千元部分不予計算),予以融資;並以融資買進之全部證券作為擔保品。」、第十四條第一項:「委託人委託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應填具註有融資或融券字樣之委託書,成交後代理證券商應核算其應繳納之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及融券手續費,並核對委託人信用帳戶內融資或融券餘額是否超過規定限額,及填發註有『融資』或『融券』字樣之買賣報告書交與委託人簽章。」,足見係於客戶買進股票成交時,始有融資行為,並非以客戶之帳戶買進股票為前提。亦即融資之對象為委託人,即客戶,而非帳戶。
⑵眾所週知融資之借貸行為係人與人間者,帳戶非人,豈有可能對帳戶為之。
⑶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之融資融券契約第二條規定:『甲方(即上訴人)從事融
資融券交易時,與乙方(即被上訴人)之間所有款項及證券之授受,均以信用帳戶處理之。』準此以解,如上訴人之信用帳戶有融資買進交易者,則必向被上訴人融資,至帳戶內之股票是否為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所為者,在所不問。」,應有誤解,蓋:依被上訴人 陳明 「按現行證券交易買賣作業,如以現股買賣者,須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及交割銀行帳戶,倘欲從事融資融券交易者,則除須有上開二種交易帳戶之外尚須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則此信用帳戶係指被上訴人與客戶間融資款項使用者,與買賣股票並非利用此信用帳戶,而係客戶在證券商另外開立之交易帳戶不同,更與客戶為履行買賣股票股款之收付在金融機關開立之銀行帳戶不同,而融資既以上訴人買進股票為前提,則上訴人未買進股票即無融資,不能以信用帳戶有融資即謂上訴人必有買進股票,亦不能以交易帳戶有股票即謂股票必為上訴人買進。至信用帳戶融資係由證券商操作,並非客戶親自為之苟操作有誤,不能遽認客戶應負責。即以本件為例,係參加人之高級職員 林聰 全
藉工作職務之便,按排他人使用上訴人在參加人之交易帳戶買賣股票,並進而使用在被上訴人之信用帳戶融資,上訴人完全不知情,如何能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融資?茲因上訴人甲○○否認購買系爭股票,即無向被上訴人融資一事。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係委託被上訴人代理證券商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即參加人為該 櫻花 股票買賣,依買進委託書所示處理之營業員 朱佳玲 於第一審法院證稱係 張玉雲 及 黃旭峰 二人用上訴人甲○○戶頭下單買股票,上訴人甲○○應有授權或有表見代理,然上訴人否認,並主張無表見代理適用。是本件爭執要旨在於系爭股票是否為上訴人甲○○授權該二人購買或上訴人甲○○就其二人購買,應依表見代理負責?
㈡、上訴人甲○○是否授權張玉雲、黃旭峰購買系爭股票?⑴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
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代理權之授與,必需由本人以意思表示向代理人或對之為法律行為之第三人為之本件上訴人甲○○自始即否認有授與代理權,參酌:①證人張玉雲證稱不認識上訴人甲○○,係 林聰全 提供上訴人甲○○帳號供伊使用,林聰全為協和證券公司高級職員,是林聰全下單,他要下何帳戶伊不清楚(參見鈞院前審卷第五頁、五一頁)。②證人林聰全證稱上訴人甲○○帳戶是經 陳杰然 介紹而轉介紹張玉雲使用,伊未見過上訴人甲○○,陳杰然稱是向上訴人甲○○借的(參見鈞院前審卷第六二頁、第六三頁)③處理購買事宜之參加人營業員朱佳玲證稱上訴人甲○○未授權,並稱成交後交後再打電話給張小姐或黃先生來處理。(參見第一審卷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筆錄),揆諸授權買賣股票,於向營業員下單時即已完成,與事後之交割為履行債務不同,苟有授權,何以朱佳玲不通知代理權效力所及之上訴人甲○○本人辦理交割?④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主張係林聰全及甲○○的妹婿在使用戶頭。(參見第一審卷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筆錄及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準備書㈢狀),又稱上訴人甲○○係授權林聰全及其妹婿陳杰然使用,均與實際係張玉雲及黃旭峰之使用不同,如何能認上訴人甲○○有授權張玉雲及黃旭峰,此外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甲○○有向該二人或參加人為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足見並無授權行為,應係該公司將上訴人甲○○帳戶私自給第三人使用。
⑵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甲○○在參加人之帳戶有其他買賣情形,上訴人甲○○稱未
從事買賣不實。依現行交易制度,均採款券劃撥,亦即買賣之款項及證券均以上訴人甲○○開立之存款帳戶及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以劃撥方式完成交割作業上訴人甲○○不可能不知情,則其對銀行帳戶勢必有款項匯入匯出及非現金轉帳知情,故上訴人甲○○如無交付存摺、印章予第三人,或未授權或同意第三人使用,第三人如何能至銀行存取存款,依經驗法則,對於系爭帳戶內之交易,上訴人甲○○應知情,且授權或同意訴外人其妹婿及林聰全,甚或其他第三人使用系爭帳戶,倘若上訴人甲○○未予授權,對於銀行帳戶內有款項進出,或遭他人使用,卻不聞不問,實與常理相悖。
⑶惟查:
Ⅰ開戶與實際買賣為二事,上訴人甲○○固有在參加人開戶,但開戶後並未買賣
,因此對該戶情形未予注意,合於常情,不能因此未注意,即認有授權他人使用。
Ⅱ至於開戶時,另在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實係依規定在參加人開戶之同步作業,
由該公司業務人員所為銀行存摺及印章均未交付上訴人甲○○,並非上訴人甲○○直接交由張玉雲及黃旭峰保管使用,第一審法院認係上訴人甲○○直接交付,並無憑據,被上訴人亦未主張。至於上訴人甲○○就此未取回不論是否可歸責,與授權行為無涉,不能因此遽認有授權。
Ⅲ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由自己之行表示以代理權授權他人
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 呂某 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以印章交付他人辦理特定事項,於此事項以外之其他事項遭他人使用其印章,尚不成立表見代理,更不能認有授權,故上訴人甲○○將印章交他人在銀行辦理開戶而未取回,亦不能因此即認有授權林聰全或張玉雲於協和台中分公司購買系爭股票, 蓋伊 二人均不認識上訴人甲○○,上訴人甲○○豈有授權伊二人使用?Ⅳ至林聰全證稱:陳杰然告訴我是向甲○○借的,不僅無證據足以證明其證言真
實性,上訴人否認,縱或有之,亦僅陳杰然可使用,如何可再轉借他人,此不僅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二項:「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定有明文,即認有授權,亦僅授權陳杰然可代理上訴人甲○○使用,不可由陳杰然以外之人為代理人而再使用 添茲 經查明既非上訴人甲○○使用,亦非陳杰然使用,而係未經授權之林聰全張玉雲使用,故上訴人甲○○自不應負授權責任。
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授權陳杰然,陳杰然再借予他人使用,不違反授權
範圍一節,上訴人否認之,蓋本件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甲○○有授權陳杰然,縱認有之,其授權之範圍如何,是否可再授權他人,亦無證據證明。又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規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本不可再授權第三人,陳杰然自無權再授權他人為代理人使用添況被上訴人係主張借予他人使用,亦與授權有異。
Ⅵ上訴人甲○○帳戶內其他股票之買賣亦非上訴人甲○○所為,僅此非本件爭執之標的物,並非上訴人承認。
Ⅶ授權購買股票,與事後之提存款項辦理交割不同,購買股票不需使用印章,僅
於銀行提款時始需使用印章,則上訴人甲○○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被他人使用印章提取款項,亦不能推定有授權買受本件股票。況此使用印章提領款項並非張玉雲、黃旭峰,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加人係主張陳杰然及其妻 王雅利 使用一節,如何可以此認上訴人甲○○有授權張玉雲黃旭峰購買本件股票?Ⅷ至於上訴人甲○○在中國信託銀行之取款憑條亦非上訴人甲○○使用其款項如
何轉帳提存,上訴人甲○○均不知情,此與購買股票無涉。不能因此即有據授權購買系爭股票。
⑷依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參見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卷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狀證十三)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委託人買賣證券,當面委託者應填寫委託書並簽章,以電話委託者,由委託證券經紀商之業務人員(擔任營業員職務者)負責填印製委託書並由委託人於成交後交割時補行簽章...」、第二項「委託人未能親自辦理前項規定事項者,應以書面委託代理人代理辦理,茲不僅第一審卷附之委託書無上訴人甲○○簽章,且亦無書面委託他人代理,足見無授權張玉雲、黃旭峰買受本件股票。
⑸鈞院前審判決亦認定上訴人甲○○無授權之事,最高法院發回判決就此並未否定。
㈢、上訴人甲○○有無表見代理適用?⑴復按表見代理與代理不同,就同一行為不可能既主張代理,又主張為表見代理,
此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九號判決:「按表見代理本質上係無權代理,僅因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為保護交易安全,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此與代理權授與之代理人係有權代理不同,兩者不能並存,自不容混洧...」,乃原判決竟一面認上訴人確曾授與代理權,應負本人之責任,一方面又謂上訴人縱未授與代理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亦有未洽。
⑵退一步言,縱被上訴人可主張表見代理,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甲○○對於第三人
陳杰然持有其本人之存摺及印章並未表示反對及索回,因上訴人甲○○知訴外人陳杰然以其帳戶進出,以及辦理存取款作業,上訴人甲○○均不為反對之表示,認構成表見代理,對於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添⑶然查:①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不為此項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亦需上訴人甲○○就張玉雲、黃旭峰購買系爭櫻花股票有表見事實,且第三人應非明知或可得而知無代理權。茲:Ⅰ參照朱佳玲在第一審證言及林聰全、張玉雲在鈞院前審證言均言明不認識上訴人甲○○,無授權,則不僅無表見事實,且就朱佳玲既為參加人之營業員,為其使用人,顯然明知無代理權,亦無表見代理適用。Ⅱ再依前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縱有交付印章給他人辦理特定事項,就此事項以外他人擅自使用之事項不成立表見代理,則本件自不可因陳杰然或他人使用該印章辦理提款,即認上訴人甲○○就買賣本件股票有表見事實。②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不法行為不成立表見代理,茲上訴人甲○○之帳戶及印章實為他人冒用,應屬不法行為,亦無表見代理適用。③本件實際使用上訴人甲○○帳戶購買系爭股票者為張玉雲及黃旭峰,而依前開證人朱佳玲所言,上訴人甲○○既未與之接觸,且使用之張玉雲、黃旭峰均未告知伊上訴人甲○○有授權或同意使用,彼二人亦未持有上訴人甲○○印章,如何能認上訴人甲○○與張玉雲、黃旭峰間有表見事實。④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係授權給其妹婿陳杰然及林聰全,均非實際為買進行為之張玉雲、黃旭峰,如何能認就張玉雲及黃旭峰之買進,需由上訴人甲○○依表見代理負授權人責。至於證人朱佳玲固稱多年前伊在日盛證券公司工作時張玉雲及黃旭峰有使用上訴人甲○○名義買股票,但此係多年前在日盛證券公司之事,與本件無關,不能因此即認上訴人甲○○現仍有授權。又該帳戶之其他股票買賣,上訴人並未承認,僅因本件係就系爭股票之買進爭執,故僅就此否認而已,不能以此即認有表見代理。⑤依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參見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卷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狀證十三)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委託人買賣證券,當面委託者應填寫委託書並簽章,以電話委託者,由委託證券經紀商之業務人員(擔任營業員職務者)負責填印製委託書並由委託人於成交後交割時補行簽章、第二項委託人未能親自辦理前項規定事項者,應以書面委託代理人代理辦理,茲不僅第一審卷附之委託書無上訴人甲○○簽章,且亦無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參加人明知仍予受理,自無表見代理適用。⑥上訴人甲○○在參加人處開戶,純係捧場性質,即因陳杰然介紹而開戶(參見第一審卷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筆錄),並未使用該帳戶買賣股票,故在中國信託銀行之帳簿及印章未予注意收回但此未收回與參加人無涉,不能因此即認對購買股票應有表見代理,至多對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不可向中國信託銀行爭執。⑦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上訴人均否認之,蓋開戶與實際買賣為不同二事,上訴人甲○○在參加人帳戶其他之股票,亦非上訴人甲○○所買,上訴人並非不否認,而係非本件訴訟內容,與之無關,非答辯範圍。被上訴人誤會上訴人承認,實有欠妥。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承有授權陳杰然使用一節,亦有誤會,上訴人已陳明無此授權,僅主張退一步言,如有授權,僅陳杰然可使用,並非承認有授權陳杰然,甚至同意陳杰然再授權他人或供他人使用,故與民法第一百零七條無涉。⑧本件之事實係張玉雲二人經參加人之高級職員林聰全按排,以上訴人甲○○在參加人之帳戶委託營業員朱佳玲買進股票,股款均由張玉雲二人自行處理,從而利用上訴人之信用帳戶融資,然因上訴人甲○○既未授權,而如上述,張玉雲二人既未以上訴人甲○○代理人身分買股票、融資,上訴人甲○○就此亦無表見事實,則此買進行為、融資實無由上訴人甲○○負表見代理人責任。添⑸最高法院發回鈞院更審之判決亦指明:果爾?則在無須提供交割帳戶之存摺、印
章,即以電話下單買賣股票,且營業員於買進系爭股票之前,亦未與帳戶原設立人甲○○聯繫,買成股票後又未通知甲○○本人之情形下,就系爭股票之買進行為上,如何建構表見代理關係?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徒以甲○○將與下單買進系爭股票無關之中信銀行交割帳號之印章、存摺交予其妹婿陳杰然使用,及系爭帳號有巨額股票進出之紀錄,而甲○○未為反對之表示,遽認甲○○就系爭股票之買進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速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次按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此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款所明定。果如證人朱佳玲所證,甲○○本人並未親自為買進行為,為其所明知,則是否有委任書存在?若無,被上訴人之代理商協和公司是否為善意之第三人而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亦待澄清。本件上訴人甲○○既未委任何人購買本件股票,自無委任書,從而參加人或朱佳玲均非善意第三人,本件亦無表見代理適用。
㈣、至於被上訴人迭以股票成交後之買賣價金之劃撥作業,主張上訴人甲○○有授權或表見代理,但查:
⑴購買股票與事後買賣價金劃撥出入之銀行帳戶為不同之交易行為,前者係證券公
司客戶與證券公司之交易,後者為金融機關客戶與金融機關之事,雖客戶實為同一人,亦不影響其差異,蓋交易之主體不同。本件爭執點既為張玉雲、黃旭峰使用上訴人甲○○在參加人戶頭購買股票,則就購買股票一事是否有授權或表見代理,即應就參加人判斷,而非以事後之金融機關交易為準。易言之,不論上訴人甲○○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領如何,均不能為判斷上訴人 黃昱惠 就張玉雲、黃旭峰二人在參加人購買股票有無授權或表見代理之依據。況依參加人在第一審主張,上訴人甲○○同意將在參加人之戶頭由陳杰然及參加人業務顧問林聰全交由黃旭峰、張玉雲使用,上訴人甲○○在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印章交陳杰然保管使用由陳杰然或陳杰然之妻 王雅立 在銀行辦理轉帳、匯款提領(參見第一審卷參加人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狀),則在中國信託銀行使用上訴人甲○○帳戶者,並非黃旭峰、張玉雲,與購買股票不同,如何能以此認定上訴人甲○○就張玉雲、黃旭峰在參加人購買股票,上訴人甲○○應負授權或表見代理責任。
⑵股票買賣與買賣成交後款項劃撥係不同之事,一係債權成立,一係履行債務,並
非一體兩面,前者係客戶透過證券商在證券市場。按:即證券交易所買賣股票,後者係買賣成交後,證券商對證券市場收付價金後,再以客戶事前在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劃撥收付。就本件言,參照證人張玉雲在鈞院前審證稱:簿子、印章均在林聰全那邊,我沒有保管。林聰全為了業績,主動提供帳號給我用,因我買賣股票數量多,我為了得到融資才如此做。我們是信任林聰全,所以沒有考慮到股票的安全性,我麻煩林聰全下單,他要下那個帳戶我不清楚,我們每天結總帳,到底是何人帳戶,我不清楚,我有問題都是與林聰全連絡。林聰全證稱:甲○○的帳戶是經陳杰然介紹,然後以他的帳戶,經過我介紹給張玉雲使用,有關帳戶金錢出入是張玉雲在處理。存摺、印章是在陳杰然那邊,我沒有見過甲○○。(參見鈞院前審卷第五、五一、六二頁),則使用款項劃撥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者與使用在參加人股票買賣帳戶並非同一人,如何能以此認係一體兩面?況被上訴人亦稱買賣行為與事後買賣價金之劃撥,係屬前後階段行為,益見非一體兩面,實為不同交易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買賣與價金劃撥為一體兩面,上訴人甲○○之銀行帳戶開立後不自行保管印章及存摺,不論交由任一第三人使用,均有表見事實存在,不影響表見代理適用之效力,應有誤解。蓋:①股票買賣與事後之款項劃發並非一體兩面實為不同交易行為,自不能以款項劃撥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如何,遽認先前買賣股票必然亦同添況苟如被上訴人主張為一體兩面,即非表見代理,而係授權代理。②如上所述,股票買賣係張玉雲及黃旭峰二人,與存摺、印章或係林聰全或係陳杰然保管,為不同之人。按:存摺、印章因開戶後,未交還上訴人甲○○,故不知何人保管。縱然上訴人就此保管印章有表見事實,但法理上如何能認上訴人甲○○對陳杰然或林聰全之表見事實,效力及於張玉雲二人之購買本件股票?③張玉雲二人之使用上訴人甲○○在參加人帳戶買賣股票係林聰全安排,則上訴人甲○○如何就此對渠二人之買受股票,向被上訴人融資有表見事實?④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二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五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一百零七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則:Ⅰ依上開林聰全、張玉雲之證言,係林聰全按排利用上訴人之帳戶為張玉雲買進股票,張玉雲實不知用何人帳戶,則張玉雲二人顯未以上訴人代理人身份代理上訴人購買股票,如何有表見代理適用?Ⅱ退一步而言,縱然上訴人把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印章交付陳杰然或林聰全保管,因此與買賣股票不同,並不能因此即表示有就買股票一事有表見代理。況有表見事實,亦僅係對林聰全或陳杰然,此與實際買進股票係張玉雲二人不同,如何能認上訴人對林聰全或陳杰然表見代理可無限延伸張玉雲二人?認其二人買受、融資亦係上訴人之表見代理人。Ⅲ就表見代理行為言,應係有人以本人之代理人身分為一定法律行為,因本人未授權該代理人,但因本人之行為,使他人誤信該代理人有代理權而與之為法律行為,始賦予表見代理效果。茲張玉雲二人係因林聰全藉職務之便,使用上訴人甲○○帳戶為其二人買進股票,不僅無上訴人表示授權行為,且張玉雲二人亦無以上訴人代理人身份買進,參加人之營業負朱佳玲亦明知此二人未以上訴人代理人身份,則此股票買進,上訴人甲○○何有表見代理?Ⅳ表見代理僅就表見代理人一人發生效果,不可能無限延伸,任何他人均為表見代理人。
㈤、被上訴人主張:第查,除上揭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外,協和證券或其營業員所為之行為,如與委任事項無關,則與被上訴人無涉。查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款之規定,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證券商未取本人出具之代理委託書即為受理委託買進行為,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係屬證券商違規之事項,乃違反證券商與台灣證券交易所二者間之契約規定,台灣證券交易所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協和證券公司違反規定,未取得本人出具之委託,即行接受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並不影響上訴人信用帳戶內成功交易之效力,對於整體交易市場仍有交割業,仍有負履行融資融券契約約定之責任。至協和證券違反與上訴人簽訂之有價證券買賣受託契約規定,依該契約性質係行紀關係上訴人從事有價證券券交易,須先委託協和證券公司為買賣證券行為業已於前述,該受理從事有價證券行為,並非為被上訴人委託協和證券辦理信用交易業務之委任事項,故協和證券公司受理非上訴人本人委託買進系爭股票,應依該受託契約處理兩造之業務糾紛,尚不可與被上訴人間融資融券契約關係混為一談。亦有誤會,蓋依被上訴人之作業,係因股票買受而有融資,而其融資係授權證券商處理,茲上訴人甲○○既未購買系爭股票,當亦無融資,則向參加人購買者,應為張玉雲、黃旭峰,參加人本不可再以上訴人甲○○在被上訴人之信用帳戶融資如上所述,參加人未依規定辨理,則被上訴人如有受損,應向參加人請求,與上訴人無涉。
㈥、被上訴人雖拒絕提出其與參加人間之契約,惟依目前之代理契約(上證一)(按:仍請被上訴人提出與參加人簽名、蓋章之代理契約,以明內容有無變更)第一、二條,則參加人不僅應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融資一事,且被上訴人已授與參加人代理權,則參加人之業務員朱佳玲在受理張玉雲、黃旭峰使用上訴人名義在參加人帳戶買股票及融資時,既明知上訴人並無授權該二人使用,上訴人甲○○對伊亦無表見事實,張玉雲、黃旭峰二人更無以上訴人甲○○代理人地位下單買股票、融資是本件上訴人甲○○就本件融資應無授權或表見代理責任,被上訴人亦非善意第三人,其所受損失,應向參加人請求與上訴人無涉。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被上訴人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判決理由略稱:「...在無須提供交割帳戶之存摺、印章,即以電話下單買賣股票,且營業員於買進系爭股票之前亦未與帳戶原設立人甲○○聯繫,買成股票後又未通知甲○○本人之情形下,就系爭股票之買進行為上,如何建構表見代理關係?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徒以甲○○將與下單買進系爭股票無關之中信銀行交割帳號之印章、存摺交予其妹婿陳杰然使用:::遽認甲○○就系爭股票之買進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速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果如證人朱佳玲所證,甲○○本人並未親自為買進行為,為其所明知,則是否有委任書存在?若無,被上訴人之代理商協和公司是否為善意之第三人而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倘上訴人應負清償之責,被上訴人得請求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利息之依據何在?原審未予敘明,尤嫌疏略。」云云,認上訴有理由,廢棄原判決,而發回鈞院。惟查,最高法院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容有所誤,茲就最高法院判決所載疑義之點逐一答辯如后:
1、系爭股票之買進行為,對於上訴人應得建構表見代理關係部分:⑴查上訴人甲○○於原審歷次書狀、或到庭陳述時,均自承有向被上人申請開立系
爭信用帳戶,並由另一上訴人乙○○提供其名下不動產作為財力證明,擔任連帶保證人在案,此有原審歷次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謹合先敘明。
⑵次按依融資融券契約第二條規定:「甲方(即上訴人)從事融資融券交易時,與
乙方之間所有款項及證券之授受,均以信用帳戶處理之。」既上訴人有申請開立信用帳戶,而該系爭信用帳戶內有從事融資融券交易,被上訴人亦依融資融券契約第四條規定給予授信,因此,上訴人即應以帳戶所有人,及依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關係,對於帳戶內之交易享受權利履行義務,此乃契約之本旨。
⑶再按一般利用融資帳戶買賣股票,首須有證券交易帳號及交割銀行帳戶,始能利
用該帳戶從事股票買賣。如本件系爭交易,誠如上訴人所陳未自行買賣,或未授權訴外人使用系爭信用帳戶者,則系爭帳戶內應無系爭股票成交之交易,始符上訴人所稱之情事。惟查,系爭信用帳戶,自開戶之後有從事無以計數之交易,且買賣之股票,種類夥眾,此自第一審證物十一可資證明,且上訴人又曾因上開之交易而收受所得扣繳憑單,難謂其不知信用帳戶內有從事融資融券交易,遑論帳戶內之交易係遭人盜用之情,主張無庸負清償之責。四、又,證人林聰全證稱:
「甲○○之帳戶是經陳杰然介紹,然後以他的帳戶,經過我介紹給張玉雲使用。存摺、印章是在陳杰然那邊。」又據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出之書狀第二頁第十行以下載明:「縱或有之,亦僅陳杰然可使用:::」,再據證人朱佳玲證稱:「張玉雲小姐及黃旭峰先生用甲○○之戶頭委託我下單買股票。:::很多年前,我在日盛證券公司工作的時後,他們二人就以甲○○之名義在我們公司買股票。」由此可證知,上訴人之帳戶確曾交由訴外人等使用,無庸置疑。再者,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交由訴外人等使用買賣有價證券,顯已係常態,是以,營業員於買進系爭股票之前未與上訴人連繫,無違悖常理;再者,按現行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實務運作,買成股票後,其交割款之繳付,應由帳戶所有人即上訴人為之,然上訴人既有將帳戶借予訴外人使用,而該股票又係訴外人所買進,通知訴外人成交之情事,由該訴外人辦理交割款之繳付,亦屬事理之允。五、綜上所陳,系爭信用帳戶之使用,既上訴人自承即認有授權,亦僅授權陳杰然可代理上訴人甲○○使用,足見上訴人實有授權訴外人陳杰然使用之事實,因之,該訴外人陳杰然以上訴人名義進出買賣股票,或將系爭信用帳戶再借予其他人使用進出買賣股票,應不違反上訴人授權範圍,蓋因系爭帳戶之使用範圍及目的即係用以買賣股票之用,且上訴人之授權權範圍並無限制,縱如有限制,但亦不得以該限制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代理證券商即協和證券公司,此有民法第一百○七條定有明文。爰此,本件買進系爭股票之行為,自應可建構表見代理關係,然最高法院卻將上訴人與訴外人內部借用關係與融資融券契約關係二者混淆,遽認系爭股票之買進行為無從建構表見代理關係,且率予認斷下單買進系爭股票與中信銀行交割帳號之印章、存摺無關,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就系爭股票之買進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容有所誤之情。
2、上訴人本人並未親自為買進行為,為其所明知,則是否有委任書存在部分:⑴查原協和證券公司雖為被上訴人之代理證券商,惟被上訴人與協和證券公司間訂
有「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就有關「投資人融資融券、清償融資融券、經甲方通知追加擔保或處分投資人之擔保物等事項」及「投資人與甲方間互為有價證券、款項之交付、受領」之事項,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予證券公司,協和證券公司代理上開事項,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被上訴人辦理相關作業。
⑵第查,除上揭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外,協和證券或其營業員所為之行為,如與委任
事項無關,則與被上訴人無涉。查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款之規定,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證券商未取本人出具之代理委託書即為受理委託買進行為,依同法第一三五條之規定,係屬證券商違規之事項,乃違反證券商與台灣證券交易所二者間之契約規定,台灣證券交易所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協和證券公司違反規定,未取得本人出具之委託書,即行接受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並不影響上訴人信用帳戶內成交交易之效力,對於整體交易市場仍有交割義務,仍有負履行融資融券契約約定之責任。至協和證券違反與上訴人簽訂之「有價證券買賣受託契約」規定,依該契約性質係行紀關係,上訴人從事有價證券交易,須先委託協和證券公司為買賣證券行為,業已於前述,該受理從事有價證券行為,並非為被上訴人委任協和證券辦理信用交易業務之委任事項,故協和證券公司受理非上訴人本人委託買進系爭股票,應依該受託契約處理兩造間之業務糾紛,尚不可與被上訴人間融資融券契約關係混為一談。
⑶綜上,本件縱如上訴人未出具委任書,然前已有同意訴外人陳杰然使用系爭信用
帳戶,該訴外人將系爭信用帳戶再借予其他人使用進出買賣股票,應不違反上訴人授權範圍,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
㈡、協和證券公司是否為善意之第三人而有表見代理規之適用?
1、查被上訴人與協和證券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如前所述,所委任之事項有其特別約定,上訴人同意系爭信用帳戶開立之後交由訴外人等使用,顯係基於其己之自主意思而為,非被上訴人或代理證券商所能置喙。爰此,上訴人自應就訴外人使用系爭信用帳戶所生之風險自行承擔,焉能事後主張非其所為之買進行為,無庸負契約清償責任。
2、按表見代理,係指有一定的習慣足使相對人信賴代理權存在,即代理權存在的外觀,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經查,上訴人對於系爭帳戶之開立及訂約之事不爭執,並於書狀內陳明「即認有授權,亦僅授權陳杰然可代理上訴人甲○○使用」,再據林聰全證稱:「陳杰然告訴我是向甲○○借的」,該訴外人陳杰然之行為,外觀上已足使林聰全認陳杰然已被授與代理權。本件林聰全職稱為協和證券公司之業務顧問,縱認係屬協和證券公司之從業人員,而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茲依上揭所述,林聰全經陳杰然告知其向上訴人借用系爭信用帳戶,故而陳杰然已獲上訴人之授權,不言可喻,準此,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規定之情,是,被上訴人之代理證券商協和證券公司自應係善意之第三人而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利息之依據部分:
1、按依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利息按甲方融資融券成交日漏第二營業日迄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算;利率如經調整時,甲方已融資融券尚未結清部分,乙方均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計收、計付利息。」(參第一審證物一)
2、查上訴人信用帳戶內融資買進系爭櫻花股票之時點分別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三月二十七日、十二月二十四日及十二月二十八日,按當時融資利率為九‧九五,此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證物二可稽,準此,原審詳查卷內證物,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依據該利率計算利息無不當,原判決無違誤之情。
㈣、上訴人在其準備書㈡狀略稱:「客戶買進股票成交時,始有融資行為,並非以客戶之帳戶買進股票為前提。股票買賣與買賣成交後款項劃撥係不同之事,一係債權成立,一係履行債務,並非一體兩面,股票買賣係張玉雲及黃旭峰二人,與存摺、印章或係林聰全或係陳杰然保管,為不同之人,如何能認以上訴人對陳杰然或林聰全之表見事實,效力及於張玉雲二人?」等語,惟查:
1、上訴人指摘信用帳戶開立及使用與普通交易帳戶及交割銀行帳戶款項為有所不同,其認知容有所誤:
⑴按證券交易帳戶之普通交易證券帳戶開戶手續,首須為投資人即上訴人應先行
至往來證券商處,辦理開戶作業,填寫「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該開戶人與其往來證券商成立一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紀法律關係(參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三款及第十六條第三款),此即為「普通交易帳戶」;再者,依現行證券交易制度,均採行轉帳劃撥交割,即關於買賣之證券及款項均以集保帳戶及交割銀行帳戶為之,爰此,該項集保帳戶及交割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文,為其重要之文件,此觀交易流程及相關規範至明。從而,上訴人開立該集保帳戶及交割銀行帳戶後,焉有不自取保管,且不知何人保管之情,上訴人之舉,顯與一般通常觀念大相逕庭。
⑵第按,投資人倘自有資金不足,或為資金運用投資之需,而得於前項說明之「
普通交易帳戶」開立後,符合一定條件下,得向證券金融事業或自辦融資業務之證券商(即授信機構)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經授信機構書審其財力暨信用能力同意開立帳戶後,投資人即得以融資或融券方式買賣有價證券,並得於授信機構核定之融資限額之下,投資人以前揭普通交易帳戶,及透過信用交易帳戶向授信機構借款,以自有資金(即通稱之融資自備款)搭配授信機構撥付之融資金,於集中交易市場上從事融資融券交易。本件上訴人自承有申請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且在系爭信用帳戶開立之前,上訴人亦曾於他授信機機申請開立帳戶,並從事有價證券之融資融券交易(此自證人朱佳玲之證詞即知),從而,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與普通交易帳戶,以及集保帳戶與交割銀帳戶間之關係,及使用方式,上訴人應已知之甚明。職是,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狀稱「客戶買進股票成交時,始有融資行為,並非以客戶之帳戶買進股票為前提」,即混淆干擾視聽,蓋因無客戶之帳戶買進股票,何來認定客戶買進之股票有無成交之情,又遑論得以認定該客戶有以融資為買進之意,足知上訴人訴代所陳,即係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無視於證券市場實務之運作。
⑶再按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普通交易帳戶、集保帳戶與交割銀帳戶間之關係,具
有關聯性,前已詳述甚明,然上訴人一再指稱信用交易帳戶與買賣股票及為履行買賣股票股款收付之銀行帳戶不同,乃係欲脫免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再者,買賣股票以自己開戶買賣為常態,而依社會經驗,固有借用他人帳戶買賣股票之情形,然盜用他人帳戶買賣股票者,因無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不僅無法領取賣出之股款,甚至被盜用者有可能隨時賣出股票領取所得價款,故倘未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至愚亦不致盜用他人帳戶買進股票。準此以解,訴外人陳杰然,甚或係林聰全、黃旭峰及張玉雲等人應係有被同意使用系爭帳戶從事融資融券交易,此自中國信託銀行承辦行員證稱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均係由第三人為存提款,足以證明上開第三人均已被授權之事實,確存有其事。
⑷末按上訴人一再辯稱系爭股票非其所買進,如認有他人盜用之情(即陳杰然或
係其他訴外人所盜用者),理應報案以免除自身責任,然上訴人自第一審起,均未曾報案,益徵上訴人與訴外人等間關係,難謂無授權之關係,據上,系爭股票係由上訴人信用帳戶內買進,縱令非由上訴人自己買進,亦係將帳戶借予他人使用,而其與他人間之內部約定,對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則不生影響,上訴人自應依融資融券契約負清償責任,此有被上(更)證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可資參酌。
㈤、有關股票買賣與買賣成交後款項劃撥雖係前後階段行為,亦係一體二面事,蓋因無股票買賣行為,焉有成交後款項之交割之事,再以上訴人之陳述而言,股票買賣既係債權之成立,成交後款項之劃撥,當係前成立債權之履行債務行為,自應為一體兩面,何有不同交易行為之情,上訴人之邏輯推演實為荒謬。綜上,股票買賣縱係張玉雲及黃旭峰二人,而上訴人之存摺及印章或係由林聰全或係由陳杰然保管,雖屬不同之人,惟已足知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同意他人使用,上訴人允訴外人使用系爭帳戶為融資融券交易,以及存摺印章交由訴外人保管等之舉,即係表見事實,難謂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㈥、本件上訴人自承有訂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惟否認有購買系爭櫻花股票,從而亦未向被上訴人融資,故無債務存在,並指稱融資係以客戶股票買賣為前提,即以購買股票價金之一部,向其融資,是茍無購買股票,即無融資可言,且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所誤等語為辯,然上訴人之指摘,顯對證券交易市場實務及融資融券法律關係,容有所誤,蓋因:
1、證券交易行為以帳戶為之:⑴按證券交易市場上買賣有價證券,係投資人掛單買賣,惟係以帳號為其買賣進出
之表徵,故以「人」為意思表示,但就實然面之所表徵者係以「帳戶」為之。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以下稱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電腦自動交易之買賣申報...由參加買賣證券經紀商或自營商依序逐筆輸入證券商代號、委託書編號、委託書種類(融資、融券、借券、集中保管、自行保管)、委託人帳號...」,足堪證明係以客戶之帳戶買進股票為前提,自非上訴人所指稱上訴人帳戶內縱有融資買進股票,亦非係上訴人或授權第三人有融資買進之行為。
⑵第查,投資人或其被授權人委託買賣有價證券,證券商受理投資人之意思表示後
,即以其帳號(戶)為掛單買賣行為,不得接受對有價證券買賣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或買入賣出之全權委託,此自營業細則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準此,上訴人指摘:「信用帳戶融資係由證券商操作,並非客戶親自為之,茍操作有誤,不能遽認客戶應負責。」即係混淆視聽,強詞以辯,蓋因證券商(即本件原參加人協和證券)豈會不顧將遭行政處分之風險,而貿然違反上開規定,私自使用上訴人帳戶為全權委託買賣有價證券。
⑶再查如上訴人未申請開立系爭交易帳戶,或系爭交易帳戶開立且融資融券契約成
立後,如上訴人未曾下單或授權第三人使用系爭信用帳戶者,兩造間未必有本件債權債務之發生。然就上訴人之情形均非如上所述之情,因此上訴人自承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係為捧場而開戶,然開立帳戶後,即有積極從事融資融券交易,此自原審卷內提供上訴人交易明細資料可稽。
⑷末查上訴人之證券、銀行存摺之保管,皆未自行保管,而係由第三人持有並保管
使用,且有銀行承辦人到庭證述稱上訴人帳戶內款項金額均非係由上訴人自行存提領,而係由第三人為用,再者,帳戶內之款項均係進行融資融券交易所生,由此即可認上訴人有同意及授權供第三人使用系爭信用帳戶進行融資融券交易,上訴人之行為,縱無直接授權,亦構成表見代理。
2、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代理行為既係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行為既有授權或因構成表見代理,而同意第三人使用系爭信用帳戶,茍將成交後,通知第三人處理交割事宜,誠屬正當。反上訴人主張何以不通知代理權效力所及之上訴人本人辦理交割事,顯與代理行為所生之法效有違。其次,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依上訴人之行為,縱無直接代理權授與,亦可構成表見代理,業如原審及本審級書狀所述,爰此,上訴人主張無證據證明有向該二人(指張玉雲及黃旭峰)或參加人為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洵不足採。又,上訴人指稱無授權行為,應係該公司將上訴人帳戶私自給第三人使用,乃係推卸之詞,亦不足採。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前併存而消滅之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影本為證。
丙、參加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上訴人甲○○就第三人使用其帳戶融資買進股票之事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⑴上訴人甲○○在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開設系爭帳戶後,未自
己買賣股票,而將存摺及印章交由第三人保管,又於知悉第三人使用其帳戶融資買進股票之事實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蓋參加依法令規定,均將歷次買賣成交紀錄對帳單寄交予上訴人甲○○,上訴人甲○○對帳戶內股票交易之事實,從未向協和公司表示任何異議,由此可知上訴人甲○○開設系爭帳戶係提供第三人使用。
⑵經查卷存協和公司所提供上訴人帳戶之歷次交易明細,自八十年十二月起至八十
七年十二月止,系爭帳戶內有無以計數之交易紀錄,且買賣之張數及數額均非小額,顯見上訴人早已知悉第三人使用,並任由第三人繼續使用其帳戶買賣股票之事實。
⑶次查上訴人甲○○對於鈞院向中國信託銀行函查之資金往來明細及憑單均不爭
執,抑且對於存款憑單上之印鑑亦不爭執其真正,再據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 許淑滿 於鈞院前審證述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款項存取款及匯出入款項均由第三人為之等語,由此益見上訴人甲○○開立系爭帳戶之目的乃在於提供第三人使用,否則,第三人如未經上訴人甲○○之同意,豈敢使用帳戶長達二、三年,又買賣金額及存取金額高達千萬元以上,尤其上訴人甲○○並不爭執存取款憑單上留存印鑑之真正,此等在在足證上訴人甲○○有同意三人使用系爭帳戶與行帳戶從事股票買賣之事實,或至少對第三人使用系爭帳戶及銀行帳戶從事股票買賣之事實,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甲○○自應負授權人責任。
⑷再查證人朱佳玲在原審證稱其前在日盛證卷公司工作時,張玉雲及黃旭峰就使用
上訴人甲○○名義,委託買賣股票等語,益徵上訴人確實同意張玉雲及黃旭峰使用其信用帳戶及銀行帳戶從事股票買賣,或至少上訴人知悉張玉雲及黃旭峰使用其信用帳戶及銀行帳戶從事股票買賣之事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自應負授權人責任。
㈡、其次,參加人並不明知或可得而知張玉雲及黃旭峰無代理權:⑴上訴人就協和公司明知或可得而知張玉雲、黃旭峰無代理權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
⑵再者,證人朱佳玲在原審就以上訴人甲○○名義購買櫻花股票之買進過程,供稱
:「張玉雲小姐及黃旭峰先生用甲○○之戶頭委託我下單買進股票,甲○○本人沒有打電話給我下單過。很多年前,我在日盛證券公司工作的時候,他們二人就以甲○○之名義在我們公司買股票,並不知悉甲○○與他們二人之關係」等語,足認朱佳玲依事前經驗推認張、黃二位有代理權而進行交易,而究諸實際,張、黃二位下單成交後,無論普通交易或信用交易,均如期完成交割,而嗣後協和公司人將交易對帳單寄交上訴人甲○○,上訴人甲○○並未對參加人提出任何異議,依此,協和公司何能明知或可得而知張玉雲、黃旭峰無代理權。綜上,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原判決合法正當,上訴人上訴人無理由。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參加人協和公司與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合併,協和公司為消滅公司,國票公司為存續公司,並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為合併基準日,有財政部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台財證二字第0九一0一四二三七三號函、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台財證二字第0九一0一五三四三七號函各一份在最高法院卷可稽,國票公司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裁定應由國票公司為協和公司之承受訴訟人,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戶設立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並由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嗣後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融資買進櫻花股票計一九二張(下稱系爭股票),向被上訴人融資計六百八十八萬九千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被上訴人擔保融資債務。按現行信用交易制度,上訴人融資買進之櫻花股票股價持續下跌,使上訴人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補繳差額未獲置理,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處分上訴人之擔保股票,扣除證券經紀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融資利息、抵充部分融資本金後,上訴人尚有融資本金三百八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未清償,上訴人二人應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固稱遭人冒用其帳戶進行買賣交易,然系爭帳戶買賣交易頻繁,且依現行交易制度,均採款券劃撥,亦即買賣之款項及證券均以上訴人開立之存款帳劃撥方式完成交割作業。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上訴人應知情且授權訴外人其妹婿陳杰然及林聰全開立信用帳戶並為使用,倘若未經上訴人授權,理應對於開戶後之二、三年曾收受相關股票買賣交易之對帳資料,以及銀行之扣繳憑單應存有疑問而予以關切,並對非本人所為之買賣交易應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然當時卻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任由訴外人繼續從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業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況依現行交易制度,均採款券劃撥,亦即買賣之款項及證券均以上訴人開立之存款帳戶及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以劃撥方式完成交割作業,準此,上訴人銀行帳戶勢必有款項匯入匯出及非現金轉帳之情,是上訴人如無交付存摺、印章予第三人,或未授權或同意第三人使用,第三人如何能至銀行存取存款。再者,上訴人之帳戶自開戶後,除系爭櫻花股票外,尚有從事其他信用交易及現股買賣交易。上訴人既自承在被上訴人公司開立信用帳戶,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在案,且以上訴人之帳戶融資買進系爭股票,就客觀及常態事實而言,系爭交易應為本人所為,縱非本人所為,亦應係授權或同意第三人使用帳戶從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因此,對於系爭股票有不足清償融資欠款之情,自應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負清償責任。依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之匯入匯款、轉帳傳票及資金往來明細資料等資料以觀,系爭之信用帳戶開立之後,該銀行帳戶內資金匯入匯出頗為頻繁,且取款憑條上所留存之印章與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上留存之印章相同。準此以言,上訴人稱均不知悉系爭股票買賣之情形,顯係卸責之詞。倘非上訴人同意並將存摺及印章交付與第三人存提,第三人如何得以憑摺及蓋印支取。查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款之規定,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證交所)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證券商未取本人出具之代理委託書即為受理委託買進行為,依同法第一三五條之規定,係屬證券商違規之事項,乃違反證券商與台灣證券交易所二者間之契約規定,台灣證券交易所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協和公司違反規定,未取得本人出具之委託書,即行接受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並不影響上訴人信用帳戶內成交交易之效力,對於整體交易市場仍有交割義務,仍有負履行融資融券契約約定之責任。至協和公司違反與上訴人簽訂之有價證券買賣受託契約規定,依該契約性質係行紀關係,上訴人從事有價證券交易,須先委託協和公司為買賣證券行為,而該受理從事有價證券行為,非為被上訴人委任協和公司辦理信用交易業務之委任事項,故協和公司受理非上訴人本人委託買進系爭股票,應依該受託契約處理兩造間之業務糾紛,尚不可與被上訴人間融資融券契約關係混為一事。㈡參加人主張:上訴人甲○○就第三人使用其帳戶融資買進股票之事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況參加人並不明知或可得而知張玉雲、 黃旭峯 二人(下稱張、黃二人)無代理權,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信用帳號,並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於同年月十三日在協和公司公司開戶,及於同日在中國信託銀行開戶,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並由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惟上訴人甲○○並未委託參加人購買系爭櫻花股票,亦未向被上訴人融資,兩造間並無債務存在。再融資係以上訴人甲○○買進股票為前提,如上訴人甲○○未買進股票即無融資,不能以信用帳戶有融資即謂上訴人必有買進股票,亦不能以交易帳戶有股票即謂股票必為上訴人買進,至信用帳戶融資係由證券商操作,並非客戶親自為之,苟操作有誤,不能遽認客戶應負責,本件係協和公司之高級職員即林聰全藉工作職務之便,安排他人使用上訴人甲○○在協和公司之交易帳戶買賣股票,並進而使用在被上訴人公司之信用帳戶融資,上訴人完全不知情,如何能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融資。是本件爭執要旨在於系爭股票是否為上訴人甲○○授權張、黃二人購買,或上訴人甲○○就張、黃二人購買行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茲陳述如下:㈠上訴人甲○○並未授權張、黃二人購買系爭股票:⑴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否認有授權予張、黃二人,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甲○○有向張、黃二人、或向該二人或協和公司為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足見並無授權行為,而係協和公司將上訴人甲○○帳戶私自給第三人使用。⑵再上訴人甲○○固有在協和公司開戶,但開戶後並未買賣,因此對該帳戶之情形並未予以注意,不能因上訴人甲○○未注意,即認其有授權他人使用之行為。至上訴人甲○○另在中國信託銀行開戶,係依規定在協和公司開戶時之同步作業,由該公司業務人員所為,開戶後,銀行存摺及印章均未交付予上訴人甲○○,該存摺及印章亦非上訴人甲○○交予張、黃二人保管使用,至上訴人甲○○就未取回存摺及印章之行為是否可歸責,亦與授權行為無涉,不得因之遽認其有授權林聰全或張、黃二人於參加人公司購買系爭股票。⑶證人林聰全證稱:「陳杰然告訴我是向甲○○借的。」等語,上訴人否認之,縱認上訴人甲○○有授權,亦僅授權陳杰然可代理上訴人甲○○使用,不可由陳杰然以外之人為代理人而再使用,是上訴人甲○○自不應負授權責任。⑷再因購買股票不需要使用印章,是上訴人甲○○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雖被他人使用印章提取款項,然不能因之推定其有授權購買系爭股票。況在上開銀行之取款憑條並非上訴人甲○○使用,其款項如何轉帳提存,上訴人甲○○均不知情,亦與購買股票無涉,自不得認上訴人甲○○有授權購買股票。⑸末依台灣證交所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委託人買賣證券,當面委託者應填寫委託書並簽章,以電話委託者,由委託證券經紀商之業務人員(擔任營業員職務者)負責填、印製委託書並由委託人於成交後交割時補行簽章...」,第二項規定:「委託人未能親自辦理前項規定事項者,應以書面委託代理人代理辦理。」,本件上訴人甲○○並未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足認其並無授權張、黃二人購買系爭股票。㈡上訴人甲○○無表見代理之適用:⑴上訴人甲○○之帳戶及印章係遭他人冒用,該冒用行為屬不法行為,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五四號判例要旨,不得成立表見代理。⑵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實際使用上訴人甲○○帳戶購買系爭股票者為張、黃二人,證人朱佳玲已證稱上訴人甲○○並未與其接觸過且張、黃二人亦未告知上訴人甲○○有授權或同意其使用,是難認上訴人甲○○應負表見代理責任。⑶上訴人並未依前開台灣證卷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出書面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協和公司明知仍予以受理,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無成立表見代理餘地。⑷上訴人甲○○係因陳杰然介紹而開戶,純係捧場性質,並未注意前開銀行帳簿及印章未收回,此一未收回行為與協和公司無關,至多僅是對該銀行之提款不得爭執,難因之認對購買系爭股票應負表見代理責任。況股票買賣係張、黃二人所為,而上開存摺及印章係林聰全或陳杰然保管,為不同之人,縱上訴人甲○○就保管印章有表見事實,其效力亦不及於張、黃二人之購買行為。⑸末按,購買股票與事後之買賣價金劃撥出入銀行帳戶係不同之交易行為,一為債權成立,一為履行債務,並非一體兩面,前者係客戶透過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買賣股票,後者係買賣成交後,證券商對證券市場收付會金後,再以客戶事前在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劃撥收付,自不能以上訴人甲○○在上開銀行帳戶之提領情形,判斷上訴人就張、黃二人在參加人購買股票有無授權或表見代理之依據。⑹依被上訴人之作業,係因股票買賣而受有融資,其融資係授權證券商處理,上訴人甲○○既未購買系爭股票,亦無融資,向參加人購買股票者為張、黃二人。本件係因參加人違反規定,未取得本人出具之委託書,即接受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如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向參加人求償,與上訴人無涉。況被上訴人亦非善意第三人,自無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戶設立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另於同年月十三日協和公司及中國商業銀行開戶,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並由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以上訴人名義設立之前開信用帳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並向被上訴人融資借款六百八十八萬九千元,且提供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擔保融資債務,嗣因上開融資買進之櫻花股票股價持續下跌,使上訴人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被上訴人因而通知補繳差額未獲置理,被上訴人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處分系爭股票,於扣除證券經紀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融資利息、抵充部分融資本金後,被上訴人尚有融資本金三百八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未獲清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開立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影本(見原審卷第十、十一頁)、被上訴人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節錄一份、被上訴人公司函影本二份、交割憑單影本一份、融資賣出報告書影本四份、委託書影本一份(見原審卷第十三至十七頁)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係經上訴人甲○○授權購買,上訴人甲○○應負授權人責任,或至少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等情,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甲○○有無委託參加人購買系爭股票?上訴人甲○○有無授權張、黃二人使用其帳戶及委託參加人購買系爭股票?上訴人甲○○之行為是否已構成表見代理?
四、經查:
㈠、上訴人甲○○有無委託參加人購買系爭股票部分:經查,以上訴人甲○○名義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三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十二日分別買進系爭股票之委託書上所載營業員為朱佳玲一節,有協和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協管字第0三二五號函及所附委託書影本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五至八七頁、第一五五至一六一頁)。再證人朱佳玲在原審結證略以:其係協和台中分公司之營業員,張玉雲及黃旭峰使用上訴人甲○○帳戶,委託其下單買股票,上訴人甲○○本人沒有打電話給伊買賣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至一○一頁),兩造就證人朱佳玲上開證詞並不爭執,是本件並非上訴人甲○○本人委託參加人公司購買系爭股票,堪以認定。
㈡、關於上訴人甲○○是否有授權張玉雲及黃旭峰二人使用其之帳戶委託參加人購買系爭股票:
1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
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稱之表見代理與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授與代理權之代理行為,固均應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但前者乃原無代理權,僅因表面上有足令人信其為有代理權,法律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與確有授與代理權即不發生表見代理之情形截然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參照);惟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⑴上訴人甲○○將印鑑及存摺直接交由張、黃二人保管使用
,足認其意乃同意或授權其二人使用其信用帳戶及銀行帳戶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甚明,予以判斷上訴人甲○○有授權之意思,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⑵上訴人甲○○之帳戶係由上訴人甲○○親自開立,證券存摺及印章卻係由陳杰然保管,上訴人甲○○顯有授權陳杰然等人使用系爭信用帳戶,再自上訴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準備書㈠狀又自稱即認有授權,亦僅授權陳杰然可代理上訴人甲○○使用,益足以證明上訴人甲○○實有授權陳杰然使用之事實,因之,陳杰然以上訴人甲○○名義進出買賣股票,或將系爭信用帳戶再借予其他人使用進出買賣股票,應不違反上訴人甲○○授權範圍。⑶據協和公司提供上訴人甲○○之歷史交易明細以觀,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系爭帳戶內有無以計數之交易紀錄,且買賣之張數及數額均非小額,由此足徵上訴人甲○○所稱其從未買賣或授權他人購買,即與事實及常理相違悖;又如上訴人甲○○亦未曾授權第三人使用,第三人如何知悉上訴人甲○○之帳號,進而為買賣股票;再者,第三人如事先未獲上訴人甲○○授權其使用系爭帳戶,何以願冒上訴人甲○○得隨時予以處分帳戶內股票之風險,任意使用系爭帳戶內買賣股票?且第三人如未保管上訴人甲○○交付之證券存摺及交割銀行印章,又豈能領取買賣所得之價款?據上所述,在在益見上訴人甲○○縱無自己使用系爭帳戶買賣股票,必有授權第三人使用系爭帳戶從事買賣股票交易等語,惟查:
⑴本件上訴人甲○○否認有授與代理權,參酌證人張玉雲證稱不認識上訴人甲○○
,係林聰全提供上訴人甲○○帳號供伊使用,林聰全為協和證券公司高級職員,是林聰全下單,他要下何帳戶,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十至五二頁);證人林聰全證稱上訴人甲○○帳戶是經陳杰然介紹而轉介紹張玉雲使用,伊未見過上訴人甲○○,陳杰然稱是向上訴人甲○○借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六二、六三頁);處理購買事宜之協和台中分公司營業員朱佳玲證稱上訴人甲○○未授權,並稱「成交後,再打電話給張小姐或黃先生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頁),是苟上訴人甲○○有授權,何以朱佳玲不通知代理權效力所及之本人辦理交割?此外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甲○○有向該二人或協和台中分公司為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足見並無授權行為,應係上訴人甲○○帳戶是經陳杰然介紹而轉介紹張玉雲等人使用。
⑵查上訴人甲○○固有在協和台中分公司開戶,但開戶後上訴人甲○○否認有買賣
股票情事,而證人林聰全證稱「陳杰然告訴我是向甲○○借的」,依該證言上訴人甲○○僅借予陳杰然使用,依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陳杰然在轉借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證明係經上訴人甲○○之同意,經查明既非上訴人甲○○使用,亦非陳杰然使用,且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甲○○有授權陳杰然及林聰全、張玉雲等人為其買賣股票,自不得以陳杰然及林聰全、張玉雲等人用上訴人甲○○之帳戶從事股票買賣而推定係經上訴人甲○○之授權。
⑶證人張玉雲到庭證稱不認識上訴人甲○○,係林聰全提供上訴人甲○○帳號供伊
使用,林聰全為協和證券公司高級職員,是林聰全下單,他要下何帳戶,伊不清楚。證人林聰全則稱上訴人甲○○帳戶是經陳杰然介紹而轉介紹張玉雲使用,伊未見過甲○○,陳杰然稱是向上訴人甲○○借的。從而上訴人甲○○於開戶後,未保管存摺、印章,依上說明,仍不能因此即認有授權林聰全或張玉雲使用等人為其買賣股票,蓋伊二人均不認識上訴人甲○○,上訴人甲○○何有授權伊二人使用?至林聰全證稱「陳杰然告訴我是向甲○○借的」,亦僅陳杰然可使用,上訴人甲○○並未授權林聰全、張玉雲使用。
⑷上訴人甲○○固在協和公司開戶,於開戶同時辦理本件融資融券契約,但開戶並
不表示一定確有在該公司買賣股票,而本件必需在該公司從事融資融券交易購買股票時,始有向被上訴人融資,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甲○○購買系爭櫻花股票而融資,惟為上訴人 昱惠購 所否認,協和公司提出之彙計表、委託書、交割憑單、買賣報告書及明細表,該委託書經證人朱佳玲即協和公司營業員處理本件買賣者到庭證稱係張玉雲、黃旭峰二人用上訴人甲○○戶頭下單買股票,足見上開股票非上訴人甲○○購買。
⑸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職員許淑滿結證稱:本院卷(按指本院前審卷)第一五四
頁之取款憑條金額二千三百二十六萬九千三百二十二元,分別轉帳存入第一五五頁至一七三頁之帳戶內;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八頁之存入憑單,是由第九九頁至第一一三頁帳戶取款轉帳存入,另外還包括 何正程 等人帳戶如第一一九頁至一二八頁;第八十七頁之存入憑單存入甲○○帳戶是由 林聰仁 等帳戶取款轉入,如第八十八頁至九十二頁所示;第八十八頁至九十二頁等人帳戶取款存入八十七頁甲○○帳戶,及第九十三頁至九十八頁帳戶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八九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送之存款憑單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前審卷第八六至一七三頁),上開許淑滿所述之資料,僅屬甲○○帳戶出入帳之部分,如本院前審卷第一五四頁之取款憑條金額二千三百二十六萬九千三百二十二元分別轉帳存入第一五五頁至一七三頁之帳戶內,其帳戶之戶名為 林張玉段 等十人,部分不包括林聰仁、黃旭峰、張玉雲及陳杰然等人,其餘資料亦雷同,足證上訴人甲○○固在協和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均係同意訴外人林張玉段等人使用。從而上訴人甲○○既不認識林張玉段等人,而同意訴外人林張玉段等人使用,且由前開資料可知購買股票之款項並非為上訴人甲○○所有,出售股票所得款項亦非上訴人甲○○所得,顯見上訴人甲○○並未將印鑑及存摺直接交由訴外人張玉雲及黃旭峰等人保管使用,且查無為明示之意思表示,或以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之默示行為,故上訴人甲○○並非以意思表示授權上開訴外人使用其信用帳戶及銀行帳戶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堪以認定。
五、關於上訴人甲○○之行為是否已構成表見代理部分,經查: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為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明知其無權代理或可得而知者,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裁判參照)。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發生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
㈡經查,系爭股票係由被上訴人之代理商即協和公司營業員朱佳玲以上訴人甲○○
名義購買一節,已如前述,其購買過程業經證人朱佳玲在原審證稱:「張玉雲小姐及黃旭峯先生用甲○○之戶頭委託我下單買股票。甲○○本人沒有打電話給我下單過。很多年前,我在日盛證券公司工作的時候,他們二人就以甲○○之名義在我們公司買股票。並不知道甲○○他們二人之關係。成交之後,再打話給張小姐或黃先生來處理。他們其中一人打電話買股票,不必同時下單買股票。」等語,再證人朱佳玲經訊問以張、黃二人有無經過上訴人甲○○之授權時,答以:「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0、一0一頁)。參以證人即張玉雲在原審證稱:「不認識甲○○。不認識朱佳玲。簿子、印章均在林聰全那邊,我沒有保管。我幫林聰全下單,林聰全為業績,主動提供帳號給我用,因我買賣股票數量多,我為了得到融資才如此做。」等語(見原審卷第五0頁)、證人黃旭峰在原審證稱:「與張玉雲是同事關係。張玉雲借用甲○○帳戶之事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綜上,在以電話下單買賣股票,無需提供交割帳戶之存摺、印章,且營業員朱佳玲於買進系爭股票前未與上訴人甲○○聯繫,於買成系爭股票後係通知張、黃二人而非通知上訴人甲○○之情形下,實難認上訴人甲○○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況依上開證人朱佳玲所述,張、黃二人於委託其買進系爭股票時亦未表示係上訴人甲○○之代理人,是自無上訴人甲○○於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可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甲○○自無負表見代理責任之餘地。至上訴人甲○○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之印章、存摺由其妹婿陳杰然(已過世)保管使用,該帳戶內有巨額股票進出之紀錄,縱上訴人甲○○對該紀錄未為反對之表示,亦不足以推論其就購買系爭股票之行為有對第三人表示授與代理權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並應對第三人負授權人即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況按「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本人並未親自為購買系爭股票之行為,為證人朱佳玲所知一節,業經朱佳玲證稱如前,被上訴人或參加人復未提出書面委託書以證明甲○○有委託購買系爭股票或使第三人誤信其有授權之行為,被上訴人之代理商即協和公司既於違反上開規定情形下,受託購買系爭股票,自不得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而令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人責任。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上訴人乙○○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均屬無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或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均無理由,已詳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融資融券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融資借款三百八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未查,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清忠~B2法官盧江陽~B3法官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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