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5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7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三二八一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明定。
二、緣原告之父 凌學 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死亡,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原列報遺產總額新台幣(下同)七0、二三一、六四0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三五、一一五、000元,經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核定遺產總額七0、二三一、六四0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0元,應納稅額八、0二0、七二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本件遺產核定應補徵稅額八、0二0、七二六元,繳納期間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止,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合法送達原告,依首揭規定,應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前提出復查之申請,而原告遲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始提出復查申請書,該復查申請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乃從程序駁回其復查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略謂:
(一)原告因無力繳納稅款,曾與原承辦人員討論後,考慮以土地辦理抵繳,後因原告獨子意外去世,原告亦罹患癌症,忙於治療疾病,身體無力癱瘓,致超過申請回復原狀期限十七日。(二)夫妻法定財產制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與婚後財產,又民法修正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後視為婚後財產,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所明定,法條中並未規定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取得之財產不視為婚後財產,因此被繼承人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生存配偶自可對被繼承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婚後財產請求分配,豈可限定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之財產,此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與社會公平原則。(三)按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為訴願法第八十條所規定,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稅捐核課期間除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核課期間為七年外,其餘核課期間為五年。依上開意旨,既有違法課徵情形存在,縱使納稅義務人程序不合,仍應撤銷原處分或准許於五年內申請退還誤徵稅款等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並退還誤徵之稅款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核定系爭遺產稅應納稅額八、0二0、七二六元,繳納期間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止,該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合法送達原告,依首揭規定,原告對被告核定之遺產稅額如有不服,自應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星期五)前提出復查之申請。惟原告遲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始提出復查申請書,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原告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所稱其罹患癌症及其子死亡乙節,非屬首揭規定之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且本件遺產稅應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提出復查之申請,而原告遲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始為之,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一年,依首揭規定已不得申請;又本件遺產稅之繼承人共有六人,非不可由其他繼承人提出復查之申請,是原告主張因獨子去世,其又罹患癌症,致超過申請回復原狀期限十七日云云,洵不足採。
五、又按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固為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惟該規定係賦予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裁量之權限,上開機關是否認原處分有顯然之違法或不當,有無依職權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必要,均屬其裁量餘地。故原處分機關及受理訴願機關裁量結果,不認為原處分有顯然違法或不當,而未依職權撤銷原處分,並無違誤。查本件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被繼承遺產僅有高雄縣○○鄉○○段○○○號○○鄉○○段○○○○○號、高雄縣○○鄉○里○段一九五之三、二二四之六、二五一之一地號等五筆土地及高雄縣橋頭鄉芋寮村二十號房屋,上開五筆土地及房屋均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取得,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三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被告核定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0元,並無不合等語,即認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有被告答辯書附卷可稽,則被告未依職權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自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縱使納稅義務人程序不合,仍應撤銷原處分云云,亦非可採。另原告如認其有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稅款之情事,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自繳納之日起五年之內提出具體證明,向被告申請退還,係屬另一事件,尚非得於本件撤銷訴訟中逕行主張退還稅款,併予敘明。
六、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不合法而予駁回,其所為實體上之主張,自毋庸再予審論,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許麗華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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