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91號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91號原告 張忠源 被告 呂繡 如(即第一香塩酥雞負責人)被告 張錦 和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財超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張錦和 於民國109年底將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呂繡如 ,被告呂繡如即在系爭房屋經營「第一香塩酥雞」,伊則住在系爭房屋隔壁。因被告呂繡如於營業時初製、炸熱鹽酥雞所排放油煙,已造成嚴重之空氣污染(下稱空污),伊身心均受其害,有鼻腔焦灼、心悸怔忡、胸悶、耳鳴等症狀,難以安睡入眠,伊雖曾向環保局檢舉,但環保局前往檢查卻表示無超標,惟環保局片刻之舉,如何能反應整日空污禍害之實情?被告呂繡如天天製造空污,何異謀財害命,被告張錦和與被告呂繡如已成共犯,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勒令被告呂繡即刻停止營業並遷離,及被告2人賠償伊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其聲明為:㈠被告呂繡如即刻停業並遷離系爭房屋。㈡被告2人應共同給付60萬元。
三、被告具狀辯稱:原告於起訴狀業已自承多次向環保局檢舉被告呂繡如之鹽酥雞攤位涉及空污,皆未遭環保局開單裁罰,可見被告呂繡如在系爭房屋之鹽酥雞攤位所排放油煙係符合法令規範,既未違反法定規範,自然不生損害於原告。又原告提出之慢性病連續處分箋,記載原告就醫科別為心臟科,依社會經驗法則,空污與心臟病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呂繡如經營之鹽酥雞攤攤位排放之空污侵害其身體法益云云,乃無的放矢之詞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錦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呂繡如營業後,被告呂繡如在系爭房屋初製、炸熱鹽酥雞所排放油煙造成嚴重之空污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而構成侵權行為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就其主張僅提出其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影本及空藥袋一紙為證,顯不足以證明被告呂繡如在系爭房屋經營之鹽酥雞攤位排放油煙之行為與原告罹患之心血管症狀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呂繡如應停止營業並遷離系爭房屋,及被告呂繡如、張錦和應共同賠償其60萬元,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繡如應即刻停止營業並遷離系爭房屋,及被告呂繡如、張錦和應共同給付其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