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891號上訴人 張忠源 被上訴人 呂繡如 (即第一香塩酥雞負責人)
張錦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財超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裁定請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0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答詢表3紙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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