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0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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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0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偉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4號、第361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上訴狀所載。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遲誤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因過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1392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再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偉銘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4號、第361號判決判處有罪,而聲請人因另案在監執行中,本院遂囑託該監所長官將該判決書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於110年4月13日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可查,則本件聲請人之上訴期間20日應自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4日起算,迄至110年5月3日屆滿(該日為星期一,並非國定假日;又聲請人係在監執行,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惟聲請人遲至110年5月18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見聲請人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所蓋收狀戳章之收狀日期),並同時聲請回復原狀,其上訴顯已逾期。聲請人雖主張其因先後被借提至嘉義監獄鹿草分監、臺南看守所、宜蘭監獄、臺北分監而延誤上訴期間等語。然查,聲請人於110年4月13日收受本案判決書時係在臺南看守所執行中,於同年月15日返還臺北分監,於同年7月1日移宜蘭監獄執行,再於同年8月6日移臺北分監執行等情,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1紙附卷為憑,足見聲請人於上開上訴期間內雖曾變更執行地點,然僅有1次,且其於移監後仍有18日上訴期間方告屆滿。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被告不能自作上訴書狀者,監所公務員應為之代作,刑事訴訟法第35
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在監獄期間,縱因被借提或經隔離考核而有不能自作書狀情形,然其不依前述程序,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或由監所之公務員代作上訴書狀,致遲誤上訴期間,即係由於自己之怠忽,不能謂非過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補行之上訴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認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