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淞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8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9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淞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事實部分除就被告姓名由「 黃松圃 」更正為「黃淞圃」、關於告訴人傷勢補充「左側膝部挫傷」;證據部分同就被告姓名由「黃松圃」更正為「黃淞圃」,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應注意乘客確實完成上下車後始能關門開車,卻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其過失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後迄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尚與告訴人陳稱之損害金額有相當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暨其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832號被告黃松圃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000號之0居○○市○○區○○街00○0號0樓(
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松圃以駕駛○○○○○為業,其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沿臺北市○○區○○○路○○○○○○○○○○○○路000號前站牌停靠時,本應注意待乘客上下車完畢,始得關閉車門,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欲自該車後車門上車之乘客 蕭芳芸 右腳甫踏進車內、身體尚未完全進入車廂之際,即貿然關閉後車門,致蕭芳芸右腳遭車門夾住,蕭芳芸因而後傾跌倒,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右手部挫傷、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
二、案經蕭芳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松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並辯稱:當時告訴人在車門處停住,伊以為告訴人不要上車,伊始關閉車門等詞。2告訴人蕭芳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查證相片全部犯罪事實。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鍾向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