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7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瑞峰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1罐後,竟於同日1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2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豐崙路與青埔路口時,因安全帽帽帶未扣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9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張瑞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本次再為相同罪名之犯罪,且本案犯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再斟酌本次犯行已為其第2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前案判決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本應嚴予處罰;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