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891號上訴人 張忠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呂繡如 (即第一香塩酥雞負責人)等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9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暨訴之追加,未據繳納上訴及追加費用。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其裁判費之徵收,準用上開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是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利益金額為
285萬元(225萬元+追加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8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