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59號原告康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淑麗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 律師複代理人 孟欣達 律師被告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0,542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萬0,54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至109年4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矽膠線環等貨品,嗣並交付原告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581元、發票日109年10月31日,支票號碼JE0000000之支票;票面金額為203,599元、發票日109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JE0000000;票面金額為76,809元、發票日109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JE0000000之支票共3紙,用以支付貨款共384,989元,然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付款均遭退票未獲兌現。㈡另被告109年2月4日至同年4月10日,先後向原告訂購數量不等之矽膠線環,應付之貨款共256,
884元,被告均未支付。上開積欠之貨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協商,被告僅於109年11月23日給付61,331元,尚積欠原告580,542元(計算式:384,989+256,884-61,331=580,54
2),迄今仍未清償。爰依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0,54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就支付命令單純聲明異議,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3張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康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康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康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9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雙方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58萬0,54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4日(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580號卷第13
9、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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