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黃嘉俊於民國101年3月1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路○○號欲倒車駛入車道,適有 黃于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詎黃嘉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並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或行人,始能謹慎緩慢後倒,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駕車由南往北方向倒車進入車道,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黃于珊人車倒地後受有腦震盪、頸部及下唇撕裂傷、#21牙髓壞死及#35牙冠斷裂、右腳擦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黃嘉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嘉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于珊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邱家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