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國翎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二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申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及假執行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陸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訴外人 陳瑞 豈所交付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六件,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並以被上訴人為支票之受款人。但上訴人於開立支票後聲請台海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裁全字第三五七號假處分裁定,禁止執票人即上訴人向發票人即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間向法院聲請撤銷假處分,經台港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全幹字第五三七號撤銷前開假處分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乃持系爭六件支票向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是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票款三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審以訴外人 陳瑞豈 交付上訴簽發之系爭支票六張以支付租金,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同時並無「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情事,故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前開金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則以前開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五三七號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送達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三樓,而該址所誤私立仁仁幼稚園負責人亦同係被上訴人負責人戊○○,是前開送達自為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陳稱「送達不合法」云云,與法不台,故請求駁回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則以:原審認定上訴人就本案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無非係以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書、本院八十七年裁全字第三五七號及九十二年全聲第五三七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然台渲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全聲字第五三七號撤銷假虛分裁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送達」,並由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三樓」之住居人士代為受領,但法院認為前開裁定並非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法收受,乃諭知上訴人查報被上訴人之公司愛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雄縣鳳山市○○路○○號」後,續為送達,然均遭退回,雖承審法官諭知上訴人應續行公示送達程序,惟上訴人因認暫無聲請「撤銷假處分」之必要,故未另聲請公示送達程序,故前開「撤銷假處分」裁定之聲請程序刀古停止狀態。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抗字第一六七號裁判意旨可知,前開台溝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全聲字第五三七號裁定,明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未合法送達,故未確定;然原審逕以被上訴人提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影本認前開八十七年裁全字第三五七號假處分裁定業經合法送達,並以此推認被上訴人得自由提示遭假處分之票據,而為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請求有理由之結論,顯然於法未合,而有違背法令,故聲明上訴,請求判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將所有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緯安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緯安公司),租期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止,每月租金為五千五百元,雙方並至法院辦理公證,而緯安公司負責人陳瑞豈為支付租金,乃交付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六件,金額共計三萬六千元,並以被上訴人為支票之受款人。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聲請台海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款之提示,嗣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向法院幹請撤銷假處分,經台北地方以年裁全字第三五七號假處分裁定,禁止執票人即上訴人向發票人即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嗣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向法院聲請撤銷假處分,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全聲字第五三七號裁定撤銷前開假處分,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依上訴人狀載地址送達被上訴人「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三樓」址:並由受僱人 黃能錐 代收;嗣法院命陳報被上訴人公司愛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請上訴人將公示送達登報,上訴人收受通知並閱卷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具狀,認為無必要撤銷假處分故撤回聲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被上訴人則具狀陳稱前開九十二年全聲字第五三七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業於九十二年六月送達被上訴人,是依法請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法院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明依被上訴人聲請核發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五三七號撤銷假處分裁定之民事裁定證明書等事實,業據二造於原審陳述明確,並有系爭支票六件、退票理由書、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七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五三七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公字第三0五六四六號公證書、房屋租賃合約書等在卷可查,亦核與本院依職調閱之本院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五三七號十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七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三0四號卷宗等記載相符,是自堪信真實。再查本件二造在法院核發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五三七號撤銷假處分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後,迄未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假處分之執行,亦有本院書記官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製作之電話記錄附卷可查,核亦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三0四號假虛分執行卷記載相符。是本件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提示支票請求給付票款,首應探討本院執行虛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北院義八十七民執全未字第三0四號假處分執行命令是否業已失效?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係禁止債務人對於假扣押、假處分之標的物實施處分,以保全本案訴訟裁判對標的物之執行為目的。故債務人就已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標的物所為之處分,對於債權人為無效。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三一五號解釋即明。而「所謂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撤銷」,乃指執行法院將已實施之假扣押或假處分予以除去,使其回復未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狀態而言。次按保全程序之強制執行,僅止於將應執行之標的予以凍結在一定狀態下,並無使債權人獲得滿足之後績執行處分。冉按假處分之執行名義(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若經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並經法院裁定准許撤銷假處分裁定喪失假處分之執行名義時,其裁判正本一經提出,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惟若當事人未向執行法院提出撤銷假處分裁定,執行法院即無從知悉並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從而假處分強制執行之效力仍然存在。
揆諸首開說明,當事人間之處分權仍受到法定之限制。
(二)經查本件系爭二造均未向執行法院提出撤銷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如前述,參照前開說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北院義八十七民執全未字第三0四號假處分執行命令亦未經撤銷而失效,從而本件系爭六件支票假處分執行效力在當事人間仍紅存在,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對系支票處分權受到限制,尚不能持之向上訴人即債權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故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等為付款提示遭退票後,訴請上訴人給付本件票款三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本件系爭假處分執行命令尚未經撤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且前開理由法院應依職權適用之法律,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十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劉又菁法官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