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七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結婚,兩造年齡相差三十歲,共同住在臺北市○○路○段○○○巷○○○弄六之二號三樓,惟被告來台居住期間動輒以小事辱罵、毆打原告,致原告精神上與身體上無法負荷,且被告從未從事家務,僅於吃飯時間回家用餐,買菜、炒菜及打掃均由原告親自為之,原告不知道被告在外從事何活動,又被告常要求原告給付生活費用,但原告退休已久,無法經得起被告再三勒索,再者,被告自承罹患卵巢癌末期,屬重大不治之惡疾,原告年事已高,實無法照顧被告此等末期病患,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原告誤值為第三項、第七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四年間經友人介紹相識,期間原告曾因胃癌而住院治療,惟原告僅告以係胃痛而手術,伊在不知情下,乃與原告於八十六年間結婚,婚後相敬如賓,並無常常吵架,由於伊不會煮飯,故均由原告下廚,惟煮飯之準備工作及碗盤皆由伊整理,家中打掃工作亦由伊負責,就連堂兄家逢年過節,伊亦會主動幫忙,至於買菜則係由伊拖著菜籃,原告付錢之方式為之,兩造曾發生一次口角,係因伊從醫院回家,見一堆衣服未洗滌,於是生氣地說「我做化療回來,身體很不舒服,你自己的衣服都不會自己洗一下?」,原告回答說「那我娶老婆做什麼?」,伊遂說「那你以後小心點。」意指原告以後就不要生病,惟原告卻在法庭上誆稱其常遭伊威脅云云;另伊從未因金錢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吵,伊打工所賺之金錢均作為家用或對原告親友大方贈與,當伊接到本件開庭通知書後,伊始向原告請求返還前借與原告之新台幣二十二萬元,因那是伊之買命錢,伊從未因生活上之小事而辱罵、毆打原告,兩造僅有發生拉扯而已,亦非伊之本意,且伊患有癌症,於九十二年六月在三軍總醫院婦產科進行化學治療,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產生嚴重貧血症狀,豈有氣力於九十二年六月及同年十二月毆打原告,原告係因處理生活雜事致常扭傷手腳,並去國術館治療,因此原告診斷書之傷勢非伊所造成;又伊自生病以來,除第三次手術係原告陪同照顧外,每次化療皆係伊獨自前往並返家,伊曾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與原告長談問原告是否因伊罹患癌症,且無法工作,遂要離婚?原告發誓說沒有那個意思,且原告亦曾因罹患癌症而經醫師診斷生命只剩下一年半之時間,但卻已存活達至今九個年頭,然伊現生病,且在治療當中,原告卻在此時提出離婚請求,顯見原告之自私,況伊之病症並非癌症末期,伊不會寫繁體字,由義工代寫致有筆誤,尤其癌症末期亦未必係絕症,伊不願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為大陸人民,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未育有子女,共同住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一六六巷二六弄六之二號三樓,被告現罹患卵巢癌第三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因貧血腹水經診斷為復發卵巢癌,接受化學治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門診複查,有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常毆打、辱罵原告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受傷乙事,固據提出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一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查詢結果: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所受「左上臂瘀傷」應由外力造成,但不知是何原因等情,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萬院醫字第九三○九六一號函一件附卷可稽,縱令原告之左上臂瘀傷係外力造成,但尚無法證明該傷勢係出於被告之暴力行為所致,倘原告果真遭受被告施暴致受傷,原告理應於就醫治療時陳述其受傷原因,但由原告之病歷資料並無主述遭被告傷害之記錄,故原告所指自屬可疑,況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因貧血腹水經診斷為復發卵巢癌,接受化學治療等情,有上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足憑,以被告在罹患卵巢癌第三期並接受化學治療期間,會出現掉髮、嘔吐等不適症狀,為眾所皆知之事,被告當時體力甚差,豈有餘力對原告施暴,自難徒以上開原告診斷證明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何時、何地遭被告毆打、辱罵之事實,並自認其找不到證人作證被告毆打、恐嚇、傷害原告等語明確(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罹患癌症末期,屬重大不治之惡疾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向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查詢結果: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因卵巢癌接受手術治療及附加化學治療,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復因卵巢癌復發接受第二次癌症切除手術及附加化學治療,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再接受第三次減積手術及附加化療,九十二年十二月再次因卵巢癌復發接受化學治療,目前正接受換藥治療,能否復原,端視化學治療效果,尚未能稱不治之惡疾等語,有該醫院服務處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集逵 字第○九三○○一六四六○號函一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告所稱被告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云云,要無足取。至被告縱曾陳稱伊屬癌症末期病患或自認有不治之重大疾病等節,惟因被告所罹卵巢癌非屬重大不治之惡疾,已經三軍總醫院附五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離婚之訴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準此,被告上開誤認不生訴訟上自認之效力,原告亦不得以被告曾自認罹患不治之重大疾病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㈠、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夫妻間偶有勃谿,不得據為離婚原因;夫妻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微傷,如按其情形尚難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不得認他方之請求離婚為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九六○號、二十年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常遭被告毆打、辱罵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已如前述,縱令兩造曾因口角發生拉扯,但因原告傷勢甚微,僅屬夫妻間偶發勃谿,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據為離婚原因,準此,原告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罹患卵巢癌第三期復發接受化學治療,目前正接受換藥治療,尚未能稱不治之惡疾等情,既經認定,原告自不得以被告罹患卵巢癌即有不治之惡疾而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