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五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表示願受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本院審酌被告教育程度僅國校畢業,因遇人不淑而犯本罪,須獨力扶養非婚生子,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判決,被告依法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聲請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周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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