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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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日光服飾店」之負責人,明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LIMITED,以下簡稱布拜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而該商標係於流通市場中之著名商標,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年底止,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大陸地區輸入印有近似布拜里公司「BURBERRY」格子狀商標及商標圖樣之各類服飾,各該服飾並附有近似於「BURBERRY」商標名稱字樣但實為「BLUEBERRY」字樣之吊牌。被告甲○○明知上開服飾係不明廠商所製造,亦未經布拜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足致使相關消費者對上開服飾與布拜里公司之同一商品有混淆誤認之虞,仍自大陸地區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元至四百元之價格進口後,連續以每件單價四百五十元至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而被告乙○○(已另行審結)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即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至「日光服飾店」向被告甲○○購買上開服飾,而攜至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二二號前擺攤公然陳列以供不特定人選購,並以每件約三百元至四百元之價格售出,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七時許,布拜里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劉廷耀 會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於前揭擺攤地點當場查獲,並於該攤位上扣得近似前開商標之衣服商品九件,因認被告甲○○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連續販賣及輸入近似商標商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前係鳳山市黃埔一村二巷二0之七號,其後即遷入台北市○○區○○○路○○○號八樓(起訴時之住所),迄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復又遷入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而其自香港地區輸入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地分別為桃園縣、基隆市、高雄市○○○市○○區○○路○○○巷○弄○○號「日光服飾店」等情,亦據被告甲○○及乙○○分別到庭陳明綦詳,併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二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甲○○之住、居所係在台北市中山區及信義區,而其犯罪地又在桃園縣、基隆市、高雄市或台北市信義區,均非屬本院轄區,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揭說明,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李昆霖法官朱光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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