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二八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0三四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二樓,於飲酒之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打 李金貴 頭部,又以電風扇、椅子打李金貴,致李金貴受有左眼臉撕裂傷一x0.二x0.二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金貴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金貴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二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曾家貽法官周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