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三四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複代理人丙○○被告戊○○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瑞倉 ,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改派為由甲○○擔任,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令二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七七至一八一頁),並經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之建物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號由其經管之國有土地上(占用面積六二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惟被告並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係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又按無權使用他人之土地,將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人受有損害,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故並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而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大馬路旁,臨連雲街口,往前約五公尺處即有信義幹線等多線公車站牌(站名:信義永康街口),交通相當便利,徒步卅秒有郵局及華南、建華等多家金融機構,穿越斑馬線之永康街有便利商店及為數眾多之餐廳,生活機能健全,原告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請求不當得利,並未逾法定最高限額,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及前揭判例意旨,並無違誤。然經其發函通知後,被告並未依規定繳納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故請求自八十七年七月起之使用補償金及支付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五○地號土地上門牌為臺北市○○路○段○○○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八萬九千二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萬四千二百十一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係屬大安區東門町二四四番之三地號土地之一部,光復後迄重劃前○○○區○○段二四四之三三地號,六十九年重劃後則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五○地號,該土地原權利人係日籍人士 松田繁義 ,於三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收為國有,並於四十年五月七日登記為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所有,嗣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由台灣省公產管理處變更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再於五十年九月六日將其管理機關由台灣省政府財政廳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故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所有權人為松田繁義,光復後則由 洪火煉 使用, 嗣洪火煉 將台北市○○段二四四之三地號土地之建築房屋權利讓予 葉志先 等人,並定有合同書,再由被告繼承葉志先之系爭土地權利。台灣省公產管理處四十年二月一日公告之「台灣省修正日產基地出售辦法」第(一)點第六項規定:「本辦法第三條乙款所定之基地及戊款所定之土地應由地上建物所有權人於四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向公產處或該管縣市政府申請讓售。」、第八條規定:「日產基地之讓售,由出售機關計價通知承購人於接到售價通知日起十日內一次繳清價款者七折優待,二十日內一次繳清價款者八折優待。」,嗣台灣省公產管理處第二十九批出售台北市內日產基地徵詢異議公告(四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肆壹丑艷管三字第○二二二六號)載明:「所在地:東門町二四四番地之三庚,地目:建,面積:約十七坪,原有日人:松田繁義,申請承購人:葉志先。」,有四十一年三月一日台灣新生報影本可稽,葉志先並已於四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繳清所承購地之價款,亦有台灣省公產管理處出售日產基地繳款單(土地字第一二三號)回執聯及臺灣銀行營業部七十六年一月七日營出字第○○○○四二號函可稽。惟因葉志先不諳法律,當時未向台灣省公產管理處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又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裁撤,以致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等係承受葉志先權利之人,對於系爭土地自有使用收益之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面積為六十二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簿上記載為國有土地,管理權人為原告,系爭建物為二層樓建築,為被告所共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屋齡超過五十年,房屋稅之折舊年數五十四年(見本院卷第一七0頁、第一五三頁)。目前一樓出租經營服飾店,租金每月十二萬元,二樓由被告丁○○居住使用。惟信義路現修建捷運施工中。
(二)系爭土地六十九年重劃前地號○○○區○○段二四四之三三地號,該土地於日據時期係屬日人松田繁義所有之大安區東門町二四四番之三地號土地之一部。
(三)原告對被告所提臺灣省公產管理處出具之出售日產基地繳款單回執聯影本、臺灣省公產管理處第二十九批出售臺北市內日產基地徵詢異議公告等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
(四)系爭建物為二層建物,兩層面積相同,均為六二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一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之主要爭執點應在於:(一)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葉志先是否確有承購系爭土地,而僅未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而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據?經查:
(一)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更須內容與待證事有關,且屬可信,始有實質之證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二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能事,始足以資判斷(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台灣省公產管理處第廿九批出售台北市內日產基地徵詢異議公告、台灣省公產管理處出售日產基地繳款單及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七十六年一月七日營出字第○○○○四二號函(見本院卷第五一至五四頁)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六五頁),依前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為有形式上證據力。
(二)查,被告之被繼承人葉志先曾於三十九年四月八日自訴外人洪火煉處受讓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之權利,嗣並興建系爭房屋使用至今,系爭房屋之屋齡超過五十年,房屋稅之折舊年數已達五十四年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臺北市政府租用約定書、合同書、台灣省公產管理處公告及台灣省公產管理處出售日產基地繳款單為證,核與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重劃前、後之登記謄本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四二至五0頁、八0至一四一頁),而前開被告提出之合同書第七條記載內容與台北市政府租用約定書(三十八年八月二日)記載之內容亦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九六頁、一九五頁);且葉志先業於四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依「台灣省修正日產基地出售辦法」第八條規定,一次繳清七折優待土地價款一千三百四十三元等情,亦有前開被告提出之台灣省公產管理處第廿九批出售台北市內日產基地徵詢異議公告、台灣省公產管理處出售日產基地繳款單及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七十六年一月七日營出字第○○○○四二號函可稽,互核亦屬相符,足見被告抗辯其被繼承人葉志先業依當時台灣省政府規定,以承租系爭土地建屋之承租人地位,繳清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等語,應屬可取。從而,被告之被繼承人葉志先就系爭土地既已依相關法令繳交購買系爭土地之對價,與原告之前手即台灣省政府間顯已成立買賣關係。
(三)依訴外人洪火煉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葉志先等人於三十九年四月八日訂定之合同書記載,被繼承人葉志先取得台北市東門町二四四之三土地一百零五坪之五分之二建築房屋之權利(見本院卷第一九六頁及反面),而葉志先即在該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惟因台北市東門町二四四之三地號土地尚未分割,遂於四十年向台灣省公產管理處購買上開地號約十六‧五坪之應有部分土地,核與原告不爭執之台灣省公產管理處第二十九批出售台北市內日產基地徵詢異議公告,於「葉志先」一欄載明:「約十七坪」及「重劃地範圍使用需分割」等文字,足證被告抗辯稱葉志先就台北市東門町二四四之三地號土地與其他 凌辛酉 、蕭火山、 蘇研貞 、 張基 、 王玉潤 為共有人等語,亦為可取。至上開「台北市東門町二四四之三地號土地」約一○五坪,葉志先分得之權利為五分之二即約四十坪,而系爭建物為二層建物,兩層面積相同,均為六二平方公尺(約為十八.五五坪),固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一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惟葉志先於四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依「台灣省修正日產基地出售辦法」第八條規定,一次繳清七折優待土地價款一千三百四十三元,與凌辛酉分得五分之一之權利所繳納之土地價款一千五百四十七元約略相同(見本院卷第二0六頁),足見本件系爭房屋之面積與蕭火山及凌辛酉所建築者相似,即葉志先雖分得五分之二之權利,惟其應僅建築約五分之一而已。是被告辯稱台北市東門町二四四之三地號土地嗣後地政機關作業分割為台北市○○段二四四之三三地號(即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而系爭土地為葉志先所購買,渠等因繼承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有合法權源等語,自屬可取。原告未提出積極證據,空言否認被告之被繼承人葉志先承購系爭土地程序不完備云云,則無可取。
(四)綜上,被告辯稱渠等所有之系爭房屋所使用之基地,係渠等之被繼承人葉志先生前受讓訴外人洪火煉向臺北市政府承租建築房屋之權利後所興建等語,既屬有據,是葉志先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雖葉志先依相關法令規定,向政府機關購買系爭土地,繳清價款後,並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被告既以葉志先之繼承人地位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仍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損害金云云,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