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告 鄭清芬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中小字第194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上午9時32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13時24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五義街與錦新街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王智永 所駕駛,且為訴外人 王詩瑤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956元(含工資費用7,516元、塗裝費用10,890元、零件費用2,550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8,66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王智永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維修明細表、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8,661元(即工資費用7,516元、塗裝費用10,890元、零件費用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