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勞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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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勞簡字第51號

原告 李惟真

被告 林一宏 眼科診所

法定代理人林一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200元。嗣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5,120元(見本院卷第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0年2月25日至被告診所任職,被告當日未依約定薪資替原告投保勞健保,致原告未能請領失業給付105,120元【計算式:17,520元×6=105,120元】,精神上受有損害,並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205,12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120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因業務需要,擬自110年3月1日起招聘一名員工,被告配偶於同年2月23日與原告初步面談,嗣安排翌日即同年2月24日至診所讓被告親自面試。面試當天是被告第一次見到原告,因尚在被告評選考量階段,被告謹就上班時段、工作內容及薪資向原告口頭説明。當場原告表示與被告配偶説法有出入,包括每週工時少2小時及月薪少1,000元。被告隨即請被告配偶轉知請原告再思考,雙方合意確認後再決定。而2月24日當天下午3時至晚上9時,原告在未被要求下,主動待在診所内,被告及員工以為原告為瞭解環境並學習,沒妨礙到診所運作就未加干涉。待當晚門診結束後,被告就對原告的印象思考後決定不予錄用,並請配偶隔日與原告連繫告知。然原告不服表示2月24日待在診所6小時應視為上班,要求出具離職證明書。被告配偶不放心求助台南市勞工局,勞工局表示難以認定,建議給其一天工資即25,000元除以30天約834元,再加上班一天的資遣費70元,共計904元。被告獲知後雖難以認同,為免惹上麻請配偶就上述金額匯給原告並趕緊為原告加保勞保並同時寄出退保。

 ㈡被告配偶再跟原告聯繫說明將依勞保局算法匯錢給原告,原告不滿,配偶生怕節外生枝,希望息事寧人,乃願意用月薪25,000元,月工時126小時計算,每小時約200元時薪,給予1,200元。原告得寸進尺表示2月23日與被告配偶的面談也要給錢,被告配偶為免原告再行騷擾,答應再多給400元當作2月23日的車馬補助費,於是在被告不知情下共匯給了原告1,670元。然被告已經依法加退勞健保,依法給予一日工作遣散費並向勞工局通告資遣,故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成立: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末按僱傭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而成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勞工)對於他方(雇主),在從屬之關係,提供職業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故關於勞動契約的成立,須雇主與勞工間以發生勞動關係為目的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足當之,此項合意不必以書面為限,然以言詞成立之勞動契約須有相當之證明足證雙方間有勞動關係存在之事實。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2月24日至被告所營之甲○○眼科診所面試,當日被告同意錄取並請其於翌日即同年2月25日上班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原告有就僱用之意思表示合致,並請其於2月25日上班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0年7月8日保費團字第11060129821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下稱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7月8日保費團字第11060129823號函、離職證明書(見調字卷第17-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9月27日保普就字第11060137480號函(本院卷第17-18頁)為證,然查:

   ⑴上開勞保局函文僅足認定原告有以其於110年2月24日為被告提供勞務1日,被告未於該日為原告申報加保為由,向勞保局請求加保、退還保險費及申領失業給付,均遭勞保局核定不予受理或不予給付等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承諾錄取並請原告於翌日即110年2月25日上班情事。

   ⑵至於兩造於110年4月10日雖於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調解,調解方案記載「勞資雙方合意於110年2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然調解係兩造為解決糾紛、互相讓步之結果,尚難據以認定兩造間有成立勞動契約,更何況依該調解記錄所載,亦不足認定被告有請原告於110年2月25日開始上班之情事。

   ⑶原告雖提出被告出具之離職證明書,惟被告辯稱該文書係詢問勞保局後為避免紛爭而於110年2月25日為原告辦理加、退保,並出具離職證明等語,核與原告提出上開勞保局函示「查該單位(指本件被告)於110年2月25日以投保薪資及提繳工資25,200元同日申報台端加、退保及提、停繳」等語相合,被告所辯堪予採信。則本院亦難憑上開離職證明書即認兩造間有達成被告自110年2月25日開始僱用原告之合意。

  ⒊原告雖又舉證人 郭展宏 證述:「(110年2月25日這天,原告是否有打電話給證人表示她有被被告診所錄取?)有,我不太記得什麼時候,應該是晚上,原告就打電話跟我說她被被告診所錄取,有稍微提一下薪水,但我不記得多少,不記得講了多久時間,我只記得原告很開心的說她被錄取,可以去上班。(原告是否有說到什麼時候可以去上班?)記得原告說隔天。(原告是否有講到去面談當天的工作情況?)眼科有帶她去掃地,原告有在那邊稍微打掃,被告有叫他做一下,做什麼內容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惟依證人證述可知,證人於原告面試時並未在場,就原告是否被錄取係聽聞原告片面陳述所得,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承諾錄取原告之合意。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僱傭契約之合意,原告主張被告有承諾錄取原告並請原告自110年2月25日開始工作等語,即不足採。

㈡兩造間已成立調解,應受調解內容之拘束:

  ⒈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定有明文。此項契約之性質,應屬和解契約。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原告曾以其於110年2月25日任職於被告診所,被告未依約定薪資投保勞健保,未給付資遣費等事由,於110年4月10日向勞資事務基金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依約定薪資繳納勞保費用、通報勞保局、給付資遣費及工資1,670元等,並與被告於同年5月18日成立調解,依調解記錄記載:「⒈勞資雙方同意就勞健保、薪資、資遣費等達成共識。⒉雙方就本爭議案達成和解。⒊勞資雙方合意於110年2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⒋雙方並確認勞雇關係存續期間,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均已結清無誤,若仍有不足,雙方均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刑事訴訟權及行政檢舉申訴之權利。」等語,有調解記錄(下稱系爭調解)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4頁),堪認原告與被告已就雙方因110年2月25日是否成立勞動契約及該期間所生爭議成立和解契約。

  ⒊系爭調解既約定雙方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民事、刑事及行政上等請求權互為拋棄,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受其拘束。本件姑不論原告主張被告有與原告成立110年2月25日服勞務之僱傭契約,已如前述,即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之失業給付損害賠償,所主張原因事實,均為原告主張雙方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核屬和解契約成立前之法律關係,原告認系爭調解拋棄者,不包括本件各項請求,核非可採,其事後翻異,再為本件請求,難謂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人格權受侵害為限。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兩造勞資關係存續期間為其加保勞工保險,致其未能領取失業給付,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惟依原告主張受侵害之權利為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財產上損失,並非人格權受侵害,與上開法律要件規定不合,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為其加保勞工保險卻未加保,並致原告受有未能請領失業給付105,120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失105,120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100,000元,共205,1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勞動法庭

法官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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