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311號
原告 曾泳明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許哲嘉 律師
被告 羅慧
被告 王明安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 律師
林仲豪 律師
吳佳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羅慧、王明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玖萬元,及各依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慧、王明宗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慧、王明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明宗於民國109年間邀請原告投資其所經營之蒜頭生意,稱穩賺不賠、保證獲利,原告聽信被告王明宗所言並陸續投入資金,王明宗於取得投資款後交付被告羅慧(被告王明宗之配偶)所簽發,並由被告王明宗及被告王明安背書如附表所示之5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4,090,000元。其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96條第1項、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90,000元,及各依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明安則以:系爭支票背書「王明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既非被告王明安所親簽,被告王明安自無與其他被告羅慧、王明宗連帶給付票款之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羅慧、王明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王明安連帶給付票款之部分: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原告主張被告王明安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應負背書人責任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將系爭支票正本,與被告王明安於系爭支票背面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支票5紙背面被告王明安簽名筆跡與被告王明安筆跡特徵不同等語,有該局111年4月11日調科貳字第1110312997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卷第181頁),足認被告王明安辯稱系爭支票背書非其所為,而係遭他人偽造等情,洵屬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王明安應就系爭支票負背書人之責任,係屬無據,尚難採憑。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羅慧、王明宗連帶給付票款之部分: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5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均為被告羅慧、被告王明宗為背書人,系爭支票經其屆期提示未獲兌現,故被告羅慧、王明宗應就系爭支票連帶負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羅慧、王明宗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且未於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且依前揭說明,縱然系爭支票背面被告王明安之簽名並非被告王明安所為,亦不影響於被告羅慧、王明宗真正簽名、印文之效力。準此,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羅慧簽發並由被告王明宗背書之系爭支票,嗣經提示付款,均未獲兌現,被告羅慧、王明宗應就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分別自提示日即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連帶負清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慧、王明宗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明安應與被告羅慧、王明宗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條。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幸萱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
付款人
利率
1
AG0000000
羅慧
110年7月16日
550,000
110年7月16日
6%
2
AG0000000
羅慧
110年7月21日
730,000
110年7月21日
陽信銀行東寧分行
6%
3
AG0000000
羅慧
110年7月26日
910,000
110年7月26日
陽信銀行東寧分行
6%
4
AG0000000
羅慧
110年7月30日
950,000
110年8月10日
陽信銀行東寧分行
6%
5
AG0000000
羅慧
110年8月10日
950,000
110年8月10日
陽信銀行東寧分行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