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聲字第13號
聲請人 石秀鳳
相對人林儷諠
居屏東縣○○鄉○○村○○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4,634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089
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潮原簡字第1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8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 石明雄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08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潮原簡字第16號),爰聲請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石明雄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本院108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於111年5月25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11年度潮原簡字第1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訴外人石明雄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是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
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896元,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11年度潮原簡字第1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及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則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標的之價額30,896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3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4,634元(計算式:30,896×5%×3=4,634,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4,634元予以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