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59號

上訴人即

被告 馬源朝

被上訴人即

原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述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11年4月11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之住所地(高雄市○○區○○街000號),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上訴人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之高雄市楠梓區內,無庸加計在途期間,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2日起算至同年5月2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1年5月9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章戳可證,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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