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59號
上訴人即
被告 馬源朝
被上訴人即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述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11年4月11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之住所地(高雄市○○區○○街000號),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上訴人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之高雄市楠梓區內,無庸加計在途期間,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2日起算至同年5月2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1年5月9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章戳可證,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