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580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告 張富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辦理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前三個月以年息百分之8.88固定計付利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7.95(即年息百分之12.12)計付利息,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超過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民國98年5月7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95,22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經訴外人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屢向被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229元,及自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12%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分攤表、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餘額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信用貸款債務應給付自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12%之20%計算違約金等情,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信用貸款債務,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内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信用貸款債務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元,始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229元,及自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12%計算之利息,暨1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

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

為適當。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

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林幸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