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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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757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1,000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9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99年4月5日發生公示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967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字第870號民事裁定、民國99年2月24日雄院高99司聲司二字第47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聲請人撤回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850號聲請狀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已併入本院96年度執字第90720號執行完畢,此有本院民國98年12月1日雄院高96執全儉字第850號民事執行處函覆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足資證明,並經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90720號卷審查無誤,是本件實係經併案執行完畢而告訴訟終結,惟無影響前揭聲請人向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程序合法性。另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訛,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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