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七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雖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稱可向 陳中柱 律師查詢等語。惟抗告人居住在香港,法院無法單憑證人之證言即可得知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仍需參酌其他之事證互核始可得知其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所舉之證據尚非符合「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要件云云,因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向本院抗告所提出之聲明書之內容為其片面記載,非經調查,無從憑信;所提出之存款存摺僅可證明其在新華銀行香港分行存款情形;租約僅可證明其承租房屋情形;證明書僅可證明其因年老獲有福利金,均不足憑以證明其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書證尚不足據以認定對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已盡其釋明之責,其執以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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