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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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九號
再抗告人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甲○○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下稱台中地院)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一一八四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就再抗告人所有如上開裁定所示房地為強制執行,該院認強制執行之結果,相對人未能得到分文之清償,強制執行之程序並無實益,乃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上開房地經鑑價結果,雖僅值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一萬元,然關於土地之鑑定係由台中市政府為之,建物之鑑定係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為之,依實務上經驗,其鑑定價格均低於市價甚遠,相對人在台中地院即表示請求提高總價為七百萬元,再抗告人亦謂估價結果太低,請求提高三倍拍賣。雖上開房地另設定有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但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聲明保留抵押權,有該銀行之聲請狀在卷可稽,而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僅為一百三十萬元,依台中地院所定拍賣底價一百八十一萬元為拍賣,相對人並非全無受償之機會云云,因而認台中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之裁定為不當,因予裁定廢棄,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論旨以再抗告人就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僅二分之一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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