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再審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事件,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於該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惟查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以裁定予以駁回,自無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朱錦娟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