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公司解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三號
再抗告人明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仁 右再抗告人因與 游清河 等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五五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以:伊係再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再抗告人自民國七十九年十月間迄今,業務一直無法開展,且因股東意見不合,公司經營不善而呈停頓狀態,如繼續經營有重大困難,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北地院)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台北地院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公司已將主要生產機器全自動醫療用手套生產機器二套出售他人,廠房亦呈荒廢現象,而依其八十
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記載,其營業情形皆呈負數成長,且廠房面積達三千餘坪,辦公人員僅有股東及家屬數人,可見營業狀態不佳,股東間意見似有不合,是否因此有造成公司營業上困難之情形,均有詳為查明之必要等詞,爰將台北地院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為裁定廢棄,發回台北地院另為適當之處理。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關於如何情形始為「必要」,應從嚴衡量,以省發回之煩。查原法院亦為事實審,就再抗告人公司股東間之意見是否不合,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事實,並非不得自行調查認定,乃並未說明有如何必須發回台北地院更為裁定之理由,竟遽予發回台北地院,自屬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朱錦娟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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