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應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應鐘為得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意營造公司)之員工,緣得意營造公司承攬施作雲林縣斗六市○○路○段之「湖山水庫下游-送水管管線探挖使用公共設施埋設管線工程」(下稱該埋管線工程),由劉應鐘為該埋管線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負責規劃監督工程進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於管線埋設工程進行中,應設立警告標誌,並於夜間安裝警告燈,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民國102年5月8日19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與西平路口施工時,竟僅於雲科路3段路口架設交通錐及連桿,疏於設置夜間警告燈設施,適有告訴人 林志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未注意前方施工,嗣接近上開路口時始發現路口施工設有交通錐,即緊急右轉而失控撞擊交通椎及分隔島,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臉、雙手左腿多處擦傷、左手大拇指掌指關節脫臼、雙肩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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