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號原告鼎有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江海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林紹源 律師張樵被告 丁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捌佰壹拾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訴外人進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進通公司)處取得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14萬6,810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沈照智 向伊借票,票上之印章是伊的,但票不是伊開的,金額及受款人不是伊填的,如找到沈照智,會叫他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2紙支票,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提示付款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支票上之金額及受款人非其所寫等語,惟被告亦自承系爭2紙支票是其已蓋章後交付沈照智,由此可見被告確曾授權沈照智填載票面金額及受款人,且依前揭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是被告自不得以伊與沈照智間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從而主張免除其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任。
㈢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14萬6,81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顏錦清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新臺幣)││││├──┼─────┼─────┼───┼──────┼────────┤│1│101年9月│709,590元│台西鄉│FA0000000│101年9月17日│││16日││農會│││├──┼─────┼─────┼───┼──────┼────────┤│2│101年10月│437,220元│台西鄉│FA0000000│101年10月16日│││16日││農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