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毒抗字第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毒抗字第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828號抗告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所為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1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6日10時55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停放於南投縣南投市某街上之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與「5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①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於88年10月9日入所執行,而於同年10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於88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於88年12月16日入所執行戒治,繼經同上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9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乃於89年8月15日出所停止戒治(89年12月15日執行期滿),而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同上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且於89年4月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足稽。
顯見被告之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均已無法收其實效。
②則被告本件於96年6月26日10時55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點,施用海洛因1次之行為,雖係在其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前經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自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而無從再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綜此,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關於三犯施用毒品時間距離一犯、二犯均已逾5年,究應予起訴或送觀察勒戒,實務見解不一,然採起訴說之見解,過於嚴苛,且不符合立法之精神及文義之解釋,原審適用法則應有不合,自難認妥適,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修正理由主要係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即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且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過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如仍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是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如二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舊法)或經追訴判刑(新法),於二犯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刑罰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後,三犯施用毒品者,因其於5年期間內並未施用毒品,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施以之刑罰,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解釋上仍應釋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始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145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96年6月26日10時55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施用海洛因1次之行為,距前次(第2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89年12月15日)已逾5年,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未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起訴、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自應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原審卻認只要是3犯或3犯以上,無論相鄰之前後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是否逾5年,一律逕行追訴處罰,而駁回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適用法律自有未合,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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