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調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手銬銬住雙手置於行李廂之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黃義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侯麗茹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