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關於⑴被告甲○○行竊所用之萬能鑰匙1支,應補充記載為被告所有;⑵被告行竊時間之誤載,應更正為「『95』年4月4日」,其餘包括證據部分,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福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