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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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3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就聲請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後壁厝小段642之6、642-14、642-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7建號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而通知相對人事,經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而無法送達,而查聲請人戶籍仍設臺中縣豐原市○○里○○街○○○巷○號3樓,並未遷移,顯見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寄件人就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投郵,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而非在郵件上註明遷址或查無此人,則或因相對人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尚難認定相對人之居所即屬不明,台灣高等法院著有80年度抗字第646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然聲請人寄送之上揭存證信函,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該退郵信封上郵局戳章可憑;惟查「招領逾期」並不必然表示收件人已離開該址,亦有可能係因一時無人在內,而未於期限內領取信件使然,則該退郵函件僅足證明本件係因郵差送達之際適相對人不在而無法收受,復經郵局招領後相對人逾期未前往郵局領取該存證信函而已;尚不足證明相對人業已遷移他處,或現行方不明,致使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之現住居所之情形,自難遽認相對人有何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是聲請人前揭聲請即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士益